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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毕业生:谨防用人单位拿试用期说事


    程成

    近段时间,正值2012年大学生毕业的求职高峰。为增进对大学毕业生能力、素质的了解,许多用人单位会推出试用期。这一做法本属正常,但有一些用人单位故意拿试用期说事,坑害大学毕业生们。笔者收集以下案例,或许能对你有所启示。

    试用不等于白用

    案情:2011年5月23日,应届大学毕业生杨虹应聘到一家公司做销售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两个月,试用期内月基本工资为600元;每推销出价值1000元产品,可提成50元。如未完成每月至少10000元的销售额,公司有权拒发试用期内的所有工资。转眼两个月过去,杨虹虽全勤上班且尽了自己的最大努力,可销售量仍未达到公司要求。公司不仅要其走人,还以未完成任务为由,拒绝付给杨虹工资。

    说法:公司必须向杨虹支付劳动报酬,数额不得少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合同法》第20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其中,最低工资标准是法律的底线,用人单位不得突破。本案中,未完成任务则不发工资的约定明显与之相违,当属无效。杨虹既已全勤上班且尽了自己的努力,表明已提供正常劳动,虽未完成销售额,公司也应当支付工资。

    试用也须订合同

    案情:2011年6月15日,刚走出象牙塔的贾倩被一家公司录用。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一个月,只有试用合格才签订书面合同并办理社会保险。谁知贾倩上班第二天即在公司里摔伤,并用去6000余元医疗费用。然而,公司却否认与贾倩存在劳动关系,并以此拒绝赔偿。贾倩要想获得赔偿必须证明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可她由于没有合同而无法提供有力证据。

    说法: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也须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然《劳动合同法》第17条仅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没有明确应否签订书面合同,但该法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试用也属劳动关系。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也指出:“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即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约定试用期的前提,用人单位不得只约定试用期而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试用期不能随意定

    案情:2011年6月25日,刚从校园毕业的徐佳应聘到一家生化公司,合同期限为两年,其中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的工资比正式用工每月少1000元。2个月后,公司提出必须增加2个月的试用期,否则将以徐佳曾迟到一次,属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徐佳明知这不是正当理由,但为了得到这份工作只好违心接受。

    说法: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劳动合同法》第19条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本案中,公司先后两次与徐佳约定试用期,试用期累计时间已达4个月,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认定不合格须有理由

    案情:2011年7月8日,应届大学毕业生关娟终于找到一份自己喜欢的工作——在一家公司担任服饰设计。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三年,试用期为6个月,试用期工资比正式工少1000元。关娟在试用期内认真工作,也顺利完成了公司交办的全部任务,本以为可以被正式录用,然而眼看试用期还有10天就满了,公司却以对关娟的工作“不满意”为由拒绝正式录用她。关娟并不知道,公司只是在销售旺季利用试用期让关娟提供廉价劳动力。

    说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也并非可以随心所欲,而是必须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本案中,关娟完成了公司交办的工作任务,公司如果不能说明为什么对关娟“不满意”,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不符合录用条件”,则不得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作者单位: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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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互联网
本文地址:http://farm.00-net.com/news/3n/2012-05-31/18428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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