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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儿媳”与“婆婆”对簿公堂


    2005年底,时年15岁的湖北省竹山县官渡镇女孩陈某与同乡男子张某同居。由于不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9月,二人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当年二人生育一女孩,取名毛毛。由于陈某年龄太小,加之育女之累,“夫妻”俩经常为生活中的一些琐事发生争吵,感情出现危机。2008年6月,陈某独自外出打工且与家中断了联系。由于张某亦长期在外打工,1岁零9个月的毛毛只能与年迈的奶奶曾某相依为命。

    2010年4月30日,张某在河北承德打工期间不幸遇难。其母曾某在无法与“儿媳”陈某取得联系的情况下,请人前往河北处理儿子的后事。经过与事故责任方谈判,最终获得36万元赔偿款。在办理完张某的丧葬事宜后,剩余30万元由毛毛的奶奶曾某保管。张某身亡一个月后,陈某得知消息,遂回到家中要求行使对女儿毛毛的监护权,并要求从张某的死亡赔偿金中分割5万元。

    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本案中,毛毛父亲死亡后,陈某作为毛毛的母亲理所当然地成为其唯一监护人,奶奶若没有法定依据是不能擅自变更监护权的。但根据《民法通则》第18条第3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本案中,虽然陈某有监护女儿的权利,但在其离家出走的三年多时间里,未履行对孩子的任何抚养义务。在此期间毛毛一直由奶奶曾某抚养,祖孙二人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在毛毛幼小的心灵里认为只有奶奶才是自己唯一的亲人,因此,毛毛由曾某抚养更有利于毛毛的健康成长,故法院最终判决毛毛随奶奶曾某生活。

    此外,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陈某与张某未领取结婚证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小孩,其关系不属于法律上的夫妻关系,而是同居关系。在其离家出走后,同居关系即自然解除,故其要求分割死者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但考虑到二人以夫妻名义同居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共同生育了孩子,张某的意外死亡对陈某也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故法院判决从张某的死亡赔偿金中拿出3万元补偿给陈某。   

    (余敬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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