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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

  (二)瞒报、谎报农作物病虫害监测信息,授意他人编造虚假信息或者阻挠他人如实报告;

  (三)擅自向境外组织和个人提供未发布的农作物病虫害监测信息;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或者灾情信息;

  (二)从事农作物病虫害研究、饲养、繁殖、运输、展览等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农作物病虫害逃逸、扩散;

  (三)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航空作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第四十二条 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

  (二)其田间作业人员不能正确识别服务区域的农作物病虫害,或者不能正确掌握农药适用范围、施用方法、安全间隔期等专业知识以及田间作业安全防护知识,或者不能正确使用施药机械以及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相关用品;

  (三)未按规定建立或者保存服务档案;

  (四)未为田间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

  第四十三条 境外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我国境内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监测活动,没收监测数据和工具,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储存粮食的病虫害防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4月2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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