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机构名单另行公布。”
五、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由境外进入保税监管场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产品,免予领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
六、将第十条修改为:“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的申请期为每年10月15日至30日(凭合同先来先领分配方式除外)。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于申请期前1个月,分别在商务部网站、发展改革委网站上公布每种农产品下一年度进口关税配额总量、申请条件及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确定的当年度关税配额农产品税目和适用税率。
食糖、羊毛、毛条由商务部公布。小麦、玉米、大米、棉花由发展改革委公布。”
七、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商务部委托机构负责受理本地区内食糖、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的申请。
发展改革委委托机构负责受理本地区内小麦、玉米、大米、棉花进口关税配额的申请。”
八、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商务部委托机构根据公布的条件,受理申请者提交的食糖、羊毛、毛条申请及有关资料,并于11月15日前将申请转报商务部(凭合同先来先领分配方式除外),同时抄报发展改革委。
发展改革委委托机构根据公布的条件,受理申请者提交的小麦、玉米、大米、棉花申请及有关资料,并于11月15日前将申请转报发展改革委,同时抄报商务部。”
九、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每年1月1日前,商务部、发展改革委通过各自委托机构向最终用户发放《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并加盖‘商务部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专用章’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专用章’。”
十、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加工贸易进口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农产品,海关凭企业提交的在‘贸易方式’栏目中注明‘加工贸易’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办理通关验放手续。
加工贸易企业未能按规定期限加工复出口的,应在到期后30天内办理加工贸易核销手续。海关按加工贸易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自境外进入保税监管场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关税配额农产品由海关按现行规定验放并实施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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