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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合作社的制度逻辑


  人类历史上第一个成功的合作社出现在1844年,它是英格兰“罗虚戴尔”小镇28个纺织工人组织的合作社。该合作社的一系列出色制度设计,包括入社自由、民主管理、适度资本报酬、二次返利等,被后人称为“罗虚戴尔原则”,这些原则最终成为全世界公认的合作社原则(赵凯,2004)。其中,“二次返利”是现代合作社制度的利益核心,是合作社能否成功、能否为社员接受、能否可持续发展的核心原则。

  (二)有限积累

  为了实现有实际意义(它表现为大比例)的“二次返利”,在制度上有必要限制合作社的利润积累,即限制利润资本化的水平。虽然利润积累能够形成“长远利益”,但对于经济窘迫的农民来说,那的确过于“遥远”。农民合作社是为解决现实问题设计的,而它的现实目标就是要解决农民当前的增收问题。作为一种企业形式,农民合作社是为“当前利益”而设计的。

  当然,农民合作社也需要一定的利润积累用于合作社发展,但它的利润积累比例却受到严格限制。一般而言,农民合作社税后利润的大多数在当年就分配给了全体社员。

  例如,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37条规定,农民合作社当年盈余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形成可分配盈余;可分配盈余的60%以上用作“二次返利”;剩余部分按社员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分配(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2006)。如果按照我国普通企业10%的法定公积金比例计算,农民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可以占到当年盈余的90%,其中“二次返利”的比例在54%以上。

  在表面上,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农民合作社的公积金提取比例,所以,如果管理者大比例提取公积金也不算违法违规,但是,农民合作社“一人一票”的决策制度却可以抑制这种“积累冲动”,以避免它偏离合作社制度宗旨,损害全体社员的利益。

  (三)限制股金分红

  农民合作社的“普惠制”原则决定了它不能像普通工商企业那样完全按资本股份比例去分配利润,所以农民合作社都坚持“资本报酬有限”原则,即合作社股金只能获得利息而不能分红,或者只能按平均股份的方式分红,而且,利息和股息都不能超过市场利率水平。

  在1995年“国际合作社联盟大会”通过的《关于合作社特征的声明》中,“资本报酬有限”原则是这样表述的:“对于社员资格股金,如有赢余,社员们一般只收取有限的补偿”(国际合作社联盟,1995)。

  限制股金分红的目的,是为了限制并避免资本在合作社做大,避免资本享受过多利益而损害普通社员的利益。因为股金分红过多,就会减少按交易比例进行“二次返利”的比例。

  (四)限制大股东

  在《关于合作社特征的声明》中,限制大股东被表述为:社员们公平地出资。②

  限制大股东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大股东将合作社变成自己牟利的工具,从而损害普通社员的利益。在小农户经济能力越是弱小的地方,越是需要限制(但并不完全阻止)大股东入社,尤其要禁止并竭力避免大股东掌控合作社。例如,台湾合作社法第17条规定,社员认购股金最多不得超过股金总额的20%(台湾合作社法,2002)。此外,为了防止社员股金转让形成大股东,农民合作社一般都规定“合作社股金不能转让或者只能转让给本社社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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