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零农业信息网 首页 > 农业新闻 > 行业资讯 > 正文 返回 打印

农民合作社的制度逻辑

网友投稿  2015-04-02  互联网

  一、农民合作社的逻辑起点

  从国际经验来看,农业现代化并不必然与土地集中、土地规模经营相联系,农业现代化也不需要以消灭小农户小农业为条件,相反,各主要发达国家都是在小农数量众多、有些国家甚至是在小农遍地的情况下实现了农业现代化。在这个过程中,各主要发达国家主要通过“土地家庭经营+农民合作社+完善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这种模式去改造家庭小农业,其中,农民合作社是通向农业产业化和现代化的桥梁(李尚勇,1998)。目前,凡是已经或大体实现了农业现代化的国家和地区,无一例外都是通过推广农民合作社,并建立完善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实现了农业产业化,实现了“小农业与现代化大市场”的对接。

  为什么世界上有那么多国家和地区(包括我国台湾地区)要采取农民合作社这种形式去实现农业产业化和农业现代化?这是由这些国家(地区)的经济发展进程决定的。

  在一国经济发展的初始阶段,即工业化前期,工业部门的自身积累有限,依靠这种积累难以获得高速发展,因此,整个社会会以或暴力或和平、或公开或隐蔽的方式,将农业部门的价值剩余转移到工业部门。在这一时期,农业部门因为失去了价值剩余积累而相对萎缩。在经济发展的第二阶段,工业部门的价值剩余大幅度增加,它们逐渐能够依靠自身积累快速发展,因而不再需要农业剩余,两个部门平行发展。但由于长期“失血”,农业部门的发展水平和发展速度均大大低于工业部门,农村经济大大落后于城市经济,形成所谓的“城乡二元结构”。在经济发展的第三阶段,工业“反哺”农业,城市“反哺”农村。在这一阶段,工业化不仅为农业现代化准备好了经济条件,也准备好了技术条件。这是农业现代化在历史上、时间上的起点。在这个起点上,人们需要思考如何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先进生产资料和科学管理方法去改造传统农业。

  传统农业的性质是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而采取家庭经营形式的中小农户由于生产规模小、经济实力薄、专业化程度低、经营管理落后、市场信息缺乏、自组织能力低,因而只能出售价格低廉的初级农产品,承受中间商的盘剥。面对市场经济越来越激烈的竞争,越来越多的中小农户因为经营效益低下而被“边缘化”。这是一国经济发展中期普遍形成农业与工业、农村与城市“二元结构”的根本原因。

  改造传统农业的家庭经营形式在理论上有两条道路。第一条道路是通过或暴力或温和、或有偿或无偿的方式“剥夺小农”,实现土地规模经营,在此基础上对传统农业的生产、技术、管理进行改造,逐步走向农业产业化。这条道路的实质是非农产业的过剩资本大规模涌入农业,引发农业产业革命,从而淘汰农业的落后生产方式。这条道路在世界近代史上曾经广为流行,并取得长足进展,但它的暴力掠夺、血腥肮脏的特性,以及大量小农破产并流离失所的恶果,从一开始就受到人们的诅咒和批判。进入现代史以后,血腥暴力“剥夺小农”只是一种例外。

  “剥夺小农”的另一种方式表现为前苏联的“集体农庄”和我国“人民公社”之类的“集体化运动”。这些“集体化”是通过一些似是而非的“合作社”实现的。这些所谓的“合作社”与国际经典合作社的最大区别是,小农的土地等生产资料被剥夺,家庭经营连同小农的独立性一起被“集体组织”所消灭。历史和实践已经证明,苏东各国和我国的“集体化”尝试都是失败的,“集体化”以后的农业生产效率大大降低,不可能走上农业产业化的道路。

  第二条道路表现为“土地家庭经营+农民合作社+完善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这种模式,即在肯定家庭经营合理性①并保持小农独立性的基础上,通过帮助农民建立合作社,并建立完善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去实现对传统农业和家庭经营形式的改造。它的主要特点是,小农户的土地产权和其它生产资料是私人性的,土地仍然采取家庭经营形式,但此时的家庭经营却是有组织的,整个生产已经产业化、社会化了,经营管理也已经企业化,中间桥梁是农民合作社。各主要发达国家和中等发达国家的农业现代化实践证明,这是现代社会和市场经济能够接受并可以广泛实施的通向农业产业化和现代化的有效途径。

  在改造传统农业家庭经营形式的第二条道路中,农民合作社解决了两个问题:一是实现了农业产业化。农民合作社将生产经营同类农产品的分散小农户组织起来,或统一销售,或统一加工销售,以谋取更多的利益。为了提高并统一农产品品质,在通常情况下,农民合作社都会统一进行生产质量管理,比如,统一使用优良品种,统一用肥用药,统一采用种养殖先进技术等等。在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比较完善的条件下,保持家庭经营的小农户能够通过合作社接受农业服务部门的产前产中产后有偿服务,比如,在同一区域统一耕作下种,统一田间管理,统一收割等等。农民合作社的这种运作模式发展到一定程度,自然就形成并实现了农业的区域化布局、专业化生产和系列化加工,从而也就实现了农业产业化的目标。

  二是提升了农民的收入水平。在传统农业和家庭经营条件下,分散的农户只能出售初级农产品。从初级农产品加工到批发零售的所有加工和流通利润都远离农户,而由加工企业、中间商和零售商赚取。由于市场经济特有的价格关系,初级农产品价格偏低,而从加工到批发零售的利润则较为丰厚。农民合作社可以通过统一销售“拿”回中间商的利润,又可以通过统一加工销售“拿”回部分加工和流通利润。农民合作社通过它特有的利益分享机制,让全体社员分享合作社的全部利润,从而提升了农户的收入水平。

  以我国太湖的碧螺春茶为例。碧螺春是我国十大名茶之一,原产地在太湖东西两山。2004年以前,茶农只能将茶叶鲜叶卖给外地客商,每斤鲜叶仅80元左右。4斤左右鲜叶可制作1斤成品茶,其价格在800~1000元∕斤。每斤成品茶有480~680元利润游离在茶农之外。2004年当地茶农成立了一家“碧螺春茶叶合作社”,经过标准化生产和品牌化经营后,该合作社按250~260元∕斤的价格收购社员的鲜叶,成品茶的价格高达2600元∕斤(韩俊等,2006)。这也就是说,农民合作社在提升茶叶品质的同时,将茶叶种植加工的的全部利润和流通的大部分利润都“拿”了回来。

  可见,对于农业现代化过程来说,农民合作社的逻辑起点就是,通过一定方式进入农产品加工和流通领域,“拿”回农产品加工和流通的一部分或大部分利润,用以提升广大农民的收入水平。

  显然,农民合作社在一国经济发展第三阶段的历史作用就是,通过将传统农业家庭经营提升到农业产业化水平的方式,将广大农民的收入水平提升到社会平均水平,以帮助社会经济最落后的部分跟上整个社会经济的前进步伐,从而提升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

  二、农民合作社的制度逻辑和制度要求

  改造传统农业家庭经营形式的第二条道路有一个基本前提,即不剥夺小农,且保持其家庭经营形式不变。这要求保持小农的独立性,即保持其土地产权和其它生产资料的私人性,保持其土地的家庭经营自主权。这意味着,小农按照合作社的生产和技术要求,在自己的土地上生产农产品,再将农产品卖给合作社,得到其销售价格,最后再分享合作社统一销售或者加工销售后返还的利润。

  在这个前提下,显然不能通过市场经济的“优胜劣汰”机制去淘汰小农,否则,就等于用另一种形式剥夺小农。实际上,采用农民合作社制度的初衷就是为了帮助小农增收,而不是要淘汰、剥夺或者消灭小农。

  为要满足上述条件,农民合作社只能实行“普惠制”,即在合作社内部,由全体社员平等(但不是平均)分享合作社利润。这里体现的是合作经济的“平等、公平”原则,而不是市场经济的“效率”原则。市场经济的效率机制在这里部分失效。合作经济原则决定了农民合作社的基本功能,即“为全体社员牟利,让全体社员分享”。

  为了保障农民合作社基本功能的实现,对内需要下面一系列制度安排。

  (一)利益分享

  普通社员在农民合作社中能够享受到的利益包括:(1)合作社提供产前、产中和产后的各类有偿无偿服务,如信贷服务、生产资料采购、生产技术指导和农产品加工销售等等。普通社员通过这些服务享受农业产业化的高效率,降低生产成本(得到廉价的资金和生产资料),取得农产品初次收益(即普通社员将农产品卖给自己的合作社,取得销售收益)。(2)分享合作社的经营利润。在此,大多数利润按社员与合作社交易的比例返还社员(简称“二次返利”或“惠顾返还”),其余利润按社员人头和资本份额分配。

  在利益分享制度中,意义最为重大的是“二次返利”,它是普通社员加入合作社,分享加工和流通利润的主要形式。

  在历史上,合作社制度的成功,与“二次返利”的制度设计密切相关。现代合作制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早在18世纪末19世纪初,随着英国工业革命的兴起,生产日益社会化,竞争日益白热化,弱势群体也随之大量产生。为了生存,弱势者被迫组织起来“抱团取暖”。于是,互助合作的合作社应运而生。但是,早期的合作社大多是失败的,这包括1769年苏格兰额尔郡的便士资本家合作社,1794年奥地利维也纳制表工人的商业合作社,以及1790年代前后法国空想社会主义的傅立叶型合作社。

  人类历史上第一个成功的合作社出现在1844年,它是英格兰“罗虚戴尔”小镇28个纺织工人组织的合作社。该合作社的一系列出色制度设计,包括入社自由、民主管理、适度资本报酬、二次返利等,被后人称为“罗虚戴尔原则”,这些原则最终成为全世界公认的合作社原则(赵凯,2004)。其中,“二次返利”是现代合作社制度的利益核心,是合作社能否成功、能否为社员接受、能否可持续发展的核心原则。

  (二)有限积累

  为了实现有实际意义(它表现为大比例)的“二次返利”,在制度上有必要限制合作社的利润积累,即限制利润资本化的水平。虽然利润积累能够形成“长远利益”,但对于经济窘迫的农民来说,那的确过于“遥远”。农民合作社是为解决现实问题设计的,而它的现实目标就是要解决农民当前的增收问题。作为一种企业形式,农民合作社是为“当前利益”而设计的。

  当然,农民合作社也需要一定的利润积累用于合作社发展,但它的利润积累比例却受到严格限制。一般而言,农民合作社税后利润的大多数在当年就分配给了全体社员。

  例如,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37条规定,农民合作社当年盈余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形成可分配盈余;可分配盈余的60%以上用作“二次返利”;剩余部分按社员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分配(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2006)。如果按照我国普通企业10%的法定公积金比例计算,农民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可以占到当年盈余的90%,其中“二次返利”的比例在54%以上。

  在表面上,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农民合作社的公积金提取比例,所以,如果管理者大比例提取公积金也不算违法违规,但是,农民合作社“一人一票”的决策制度却可以抑制这种“积累冲动”,以避免它偏离合作社制度宗旨,损害全体社员的利益。

  (三)限制股金分红

  农民合作社的“普惠制”原则决定了它不能像普通工商企业那样完全按资本股份比例去分配利润,所以农民合作社都坚持“资本报酬有限”原则,即合作社股金只能获得利息而不能分红,或者只能按平均股份的方式分红,而且,利息和股息都不能超过市场利率水平。

  在1995年“国际合作社联盟大会”通过的《关于合作社特征的声明》中,“资本报酬有限”原则是这样表述的:“对于社员资格股金,如有赢余,社员们一般只收取有限的补偿”(国际合作社联盟,1995)。

  限制股金分红的目的,是为了限制并避免资本在合作社做大,避免资本享受过多利益而损害普通社员的利益。因为股金分红过多,就会减少按交易比例进行“二次返利”的比例。

  (四)限制大股东

  在《关于合作社特征的声明》中,限制大股东被表述为:社员们公平地出资。②

  限制大股东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大股东将合作社变成自己牟利的工具,从而损害普通社员的利益。在小农户经济能力越是弱小的地方,越是需要限制(但并不完全阻止)大股东入社,尤其要禁止并竭力避免大股东掌控合作社。例如,台湾合作社法第17条规定,社员认购股金最多不得超过股金总额的20%(台湾合作社法,2002)。此外,为了防止社员股金转让形成大股东,农民合作社一般都规定“合作社股金不能转让或者只能转让给本社社员”。

http://farm.00-net.com/news/3/2015-04-02/6728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