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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制度改革的实质分歧


  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属,谁闹了笑话?

  周教授援引一句我在他处写的“我国法律现在讲的集体土地主要是指以行政村为单位的集体拥有的土地”,然后大发议论说,“不敢相信,作者对农村集体‘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历史及演变居然如此毫无常识,全不知道我国绝大部分集体土地属于过去的生产队——也就是今天的自然村、村民小组或“合作社”——而并不属于‘行政村’(即过去的‘大队’)”。周教授教训说“无须太劳神,只在百度百科查一下‘集体土地所有权’”,就可知现村民小组(生产队)拥有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占总面积的90%以上,而不至于闹笑话。“自带一个笑话水准的硬伤上场,岂不自曝其短、授人以柄?华生还自我介绍‘15岁就下乡插队当了多年农民,后来也不时做一些农村调查’。如此这般,怎么连‘集体土地’主要是个啥也搞不准?容我写出心中之忧:对远比中国集体土地复杂、体验又远为不足的英国、美国、日本、德国、中国香港等地城市建设、规划、土地开发等诸种复杂事务,那些以不容置疑的口气满世界跑舌头讲下来的‘事实的陈述’,怎能让人读来觉得踏实?”显然,周教授自称“不好意思加注一笔”,不是多余,而是以小见大,抓住对方的一个“硬伤”,进而怀疑和否定其全部陈述与观点的可信度。

  周教授这样嬉笑怒骂,抓住一点就将对手一棍子打死,自然惬意。但也包含了一个小小的风险,就是这个他不容置疑的“硬伤”和“笑话”,万一被证明是他本人的错误或疏漏,他全部嘲讽和否定的对象,就完全落向了自己。因为周教授所说的集体经济“三级所有、队为基础”,只是1962年颁布的《人民公社60条》中的规定,其中第二十一条明确“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归生产队所有”。 1975年宪法修订将“三级所有、队为基础”写入了“七五宪法”第七条。但是对法外世界情有独钟的周教授似乎不清楚这个提法在“文革”结束后修订的1982年宪法中就已被删除。“八二宪法” 第十条只是笼统地说“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之外,属于集体所有”,不再涉猎归哪一级。周教授好像更不清楚的是,1986年4月1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明确取消了集体土地归生产队即现村民小组所有的说法,其第七十三条首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此后的《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等法律自此全部都照抄这一条款。照顾到历史情况,一些法律补充指出,已经属于乡镇或村内两个以上集体组织所有的,可以继续属于。可见,我前述文章所述概念相当准确,并没有任何错误。实际上也正是基于这一法律所有关系,我国从广东到北京南北等各地发生的土地冲突和营私舞弊,都是集中出在村委会村干部这一级,而不是在村民小组和村民小组长那里。周教授单凭一个网上搜索的别人加工的信息,既不看法律,也不看实际,就敢自负地嘲笑别人援引的正式法律规定是“硬伤”和“笑话”,真不知叫人说什么好。

  尽管周教授摆了这么大个乌龙,我并不想照搬他的逻辑,断言他的各种观点及对海外情况的“略作辨析”也就因此全部存疑作废,相信周教授今后也会对自己这种网上快速搜索的信息存一份戒心,进行核查,对别人的研究也增加一点尊重。我还想说的是,周教授一时疏忽犯错也并非不得了的大事,但那么多媒体和学者借周教授的话大做“硬伤”和“笑话”的文章,却无人稍微做一点原始资料的查验工作,这确实说明今天的学术和媒体环境的浮躁,已经到了何等程度。

  以上我们跟着周教授的思路厘清的其实只是两个小问题,当然它提醒我们学问无论做到什么程度,治学态度仍需严谨;再觉真理在握说话也要留有余地;别人观点对错更无关人品。只是鉴于小问题都这么绕人,下面的大问题我们再沿着周教授设定的思路,肯定更会被绕得头晕眼花、不知所往。因此,下面我将聚焦争论的几个实质问题,这样大家即使达不成共识,至少也能明白分歧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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