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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政府的责任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解决农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和落实改革开放成果人民共享的重要举措。施行三年多来,广大农民从参合中得到了实惠,缓解了因大病导致的经济、躯体与心灵的双重打击。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在运行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如何确定位政府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的地位与责任是能否合作成功的重要因素。

  国外政府在医疗保障体系中的作用与责任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中都会明确提出建立和实行医疗保障制度,但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政府在建立和实施医疗保障制度中的作用和责任是不同的。基本可分为以下几种形式:一是政府全面负责。如英国的国家卫生服务保障制度、加拿大的公共卫生保障制度、澳大利亚的全民卫生保健制度,还有美国的联邦雇员、军人和退役、退伍军人以及土著人的医疗保障制度等。这种体制下,政府既是医疗保障的保险人,又是医疗服务的提供者,承担了包括政策法规、财政资金和具体经办管理服务等责任;二是政府扶持而社会举办的形式。如德国的法定医疗保险、法国的法定医疗保险、日本的雇员健康保险和国民健康保险、韩国的雇员健康保险和家庭保险等。政府的责任是在国家法律下,规划和监督医疗保障事业的良性发展。而具体的保险业务由非政府部门或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三是政府鼓励而市场运作的形式。如美国的私人医疗保险制度,包括盈利和非盈利性组织。政府的责任主要是制定法律法规和市场规则,监管保险市场,保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四是政府引导而个人自保的形式。如新加坡的健康储蓄计划,政府要求国民要为自己的健康负责,并实施强制性的雇主、雇员缴费的健康储蓄制度。

  无论是通过社会医疗保险的形式、还是国家卫生服务保障的形式,比较完善的医疗保障制度是由承担三个功能的制度构成的。一是对由于疾病而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造成的收入损失的补偿制度;二是对治疗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用的补偿制度;三是包括治疗、预防、保健服务、护理康复等内容的综合健康保障制度。这些功能的实现必须有赖于政府的主导和监督。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运行的政府责任

  作为一项涉及亿万农民切身利益的新兴社会医疗保障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我国贯彻“以人为本”发展观,提高农民健康水平,实现城乡统筹协调发展的重要制度。政府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设计、宣传、组织、运作、筹资、管理等方面承担了全方位的主导责任,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运行可持续发展的关键。然而社会保障制度本身是传统和现实国情的产物,其多样化特征在不同国家和地区有着鲜明的体现,不同制度和机制的国家社会保障制度个性不同。中国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运行同样具有中国自身的一些特征: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探索的特点、经济发展水平、历史与现实的积淀等都不同于其他的国家和地区。因此存在的一些问题和障碍尽管有自身的特性,但仍然与国际上有相同共性。和全球在社会发展中所体现的具有普世价值的对人的健康权的社会变化和义务。

  ·生命权与健康权保障的政府责任。《世界人权宣言》规定:“每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并有权享受他的个人尊严和人格的自由发展所必需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各种权利的实现。”无论肤色、贫富、贵贱与地域的每一个人,拥有生命权与健康权是与生俱来的,是最重要的人格权。一般认为,生命权与健康权是个人得以在社会上生存、享有作为人的自尊以及得到进一步发展的基本前提,是公民享有和实现一切权利的基础。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这为中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和人民生命权与健康权的实现提供了立法依据,同时从宪法的角度明确了当中政府的责任。

  然而,中国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确立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我国原先的农村医疗保障体系已经分崩离析。人们的生命权与健康权保障在贫富分化的加剧下变的岌岌可危,近些年来很多农民及弱势群体因为“看病难”和“看病贵”重新回到身体与经济双重压力的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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