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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级劳务工作机构应当为进城或者返乡就业的农村劳动者设立就业创业服务窗口,提供免费就业服务。

  第二十三条 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用人单位就业信息收集,调查失业人员和零就业家庭状况,开展人力资源就业失业登记调查,建立社区就业和失业人员档案,为社区失业人员和用人单位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须经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职业中介机构领取中介许可证后,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经营、诚信服务,在服务场所公示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业人员信息、服务项目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

  职业中介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 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发布包含歧视性内容的就业信息;?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介绍许可证;?

  (四)超出职业中介许可范围经营;?

  (五)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六)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七)违反规定介绍未满16周岁的人员就业;?

  (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就业服务举报投诉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和投诉电子邮箱,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完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免费为就业、失业人员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定期审验并建立登记人员基本信息库。

  就业失业登记证是劳动者享受就业扶持政策和免费就业服务的有效证件,不得伪造、涂改、转让、买卖。

  第二十八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处于失业状态的规定人员,可以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依法进行失业登记。

  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时,应当出示身份证件、如实提供就业经历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建立失业保险、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与促进就业联动机制。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制定失业应急预案,对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的失业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失业率达到预警线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采取相应措施的建议。

  第三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突发性社会事件、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可能造成规模失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企业政策扶持,帮助做好相关人员的转岗培训和安置工作,鼓励企业采取多种措施稳定就业岗位。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裁员行为的监管。

  第四章 创业扶持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创业环境,完善创业带动就业政策,依法放宽市场准入限制,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帮助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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