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上级主管机关限期改正,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劳动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 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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