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兽药GSP检查员应遵守以下纪律和廉政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兽药GSP检查验收工作程序,忠于职守,客观公正,努力提高专业技术,维护检查工作声誉;
(二)不得向被检查企业提出与检查无关的要求;对被检查企业提供的信息资料负保密责任;
(三)不得在兽药生产和经营企业中兼职或担任顾问,如与被检查企业关系符合回避条件的,应主动向选派单位说明;
(四)不准收受被检查企业的贿赂;不得借检查验收进行旅游、考察等活动;
(五)不得在被检查企业报销任何票据;
(六)不准将不符合兽药GSP条件的企业通过验收;
(七)其他廉政建设的规定和纪律要求。
第十六条省畜牧食品局和各市(州)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兽药GSP检查员个人档案和工作档案,定期进行考评,加强对兽药GSP检查员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兽药GSP检查员如触犯了国家法律法规,或违反了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得再作为兽药GSP检查员。
第四章 验收程序
第十八条在开展兽药GSP检查验收前2日,组织验收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告知被检查企业检查验收时间,并在企业所在地选择3-5名兽药GSP检查员组成兽药GSP检查组,确定其中一名人员为检查组组长。
兽药GSP检查验收工作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九条兽药GSP检查组组长的职责是:(一)组织、协调检查验收工作;(二)负责与被检查企业交换意见;(三)负责汇总检查情况,拟定和宣读现场检查评定结果;(四)负责提交检查验收评定表及有关检查验收资料;
第二十条兽药GSP检查组应按以下程序开展工作:(一)检查组到达现场后,由组长向被检查企业介绍检查组成员,说明检查工作程序,宣布检查纪律,听取企业汇报兽药GSP实施情况;
(二)检查组成员按照《四川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检查验收评定标准》的要求(附录2),逐一对被检查企业的营业场所、仓库、设施设备、兽药质量管理文件、记录、质量管理档案等进行现场检查,对相关人员进行现场询问和考核,并逐条记录检查和考核情况。
(三)检查完毕后,由组长负责组织成员对各检查项目进行汇总和综合评定,根据评定结果填写《四川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检查验收评定表》(附录3),提出检查项目缺陷,作出该企业兽药GSP检查验收是否合格的结论。
检查组评定期间,被检查企业应回避。
(四)检查组组长向被检查企业负责人通报检查情况,宣读兽药GSP检查验收评定结果。
(五)《四川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检查验收评定标准》和《四川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检查验收评定表》等检查资料应经检查组全体成员和被检查企业负责人签字,双方各执一份。
第二十一条 兽药GSP检查工作结束后,检查组组长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检查验收资料报组织验收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兽药GSP检查验收合格的企业,凭《四川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检查验收评定表》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或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兽药GSP检查验收不合格的企业,在整改完毕后,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申请兽药GSP检查验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兽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兽药经营企业应重新提出兽药GSP检查验收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申请企业进行兽药GSP检查和复验,复验合格的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兽药经营企业在《兽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了经营地点,应当重新申请兽药GSP检查验收;变更了经营场所面积、仓库位置、仓库数量、仓库面积以及主要设施设备,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核发《兽药经营许可证》的机关备案,并由该机关对其进行专项检查。第二十五条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加强兽药GSP日常监管工作。发现不符合兽药GSP规定的,应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报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兽药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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