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兽药经营质量管理,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和《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兽药GSP),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境内的兽药经营企业。
第三条 省畜牧食品局负责制定全省的兽药GSP贯彻实施意见和配套管理办法, 对省级兽药GSP检查员和市(州)兽药监督管理人员进行培训,组织开展非国家强制免疫兽用生物制品经营企业的兽药GSP检查验收,对全省兽药GSP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各市(州)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兽药GSP实施方案,对辖区内兽药GSP检查员进行培训,组织开展辖区内兽药经营企业的兽药GSP检查验收,对各县(市、区)的兽药GSP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具体贯彻落实兽药GSP工作,监督指导兽药经营企业实施兽药GSP,对兽药经营人员进行培训,做好兽药GSP日常监管工作。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的兽药GSP检查验收,是指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核发、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前,对申请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经营条件进行现场检查、考核和评价的过程。
第七条 各兽药经营企业必须通过兽药GSP检查验收,方可从事兽药经营活动。
第二章 验收申请
第八条申请兽药GSP检查验收的兽药经营企业,应填报《四川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检查验收申请表》(附录1),并提供以下资料:(一)基本情况说明;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及人员情况说明(附企业人员情况一览表和相关学历/职称证明复印件);
(四)经营场所和仓库的平面布局图及产权、租赁合同等使用证明复印件;
(五)主要设施设备及其图片和说明; (六)《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十五条规定的兽药质量管理文件;
(七)《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十六条规定的兽药记录样表;
(八)已销售或拟销售兽药、原料药生产企业的《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GMP证书》和产品批准文号复印件。兽药GSP实施前已开办的兽药经营企业,除提供(一)至(八)项所列资料外,还须提供《兽药经营许可证》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非国家强制免疫兽用生物制品和进口兽药的企业,还应当按照《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和《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供相应的资料和证明文件。
第九条申请经营非国家强制免疫兽用生物制品,应将《四川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检查验收申请表》及相关申报资料报所在地市(州)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初审后,转报省畜牧食品局审查。
申请经营其他兽药,应将《四川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检查验收申请表》及相关申报资料报所在地县(市、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初审后,转报市(州)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条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兽药GSP申报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工作;审查合格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辖区内兽药GSP检查员,完成对申请企业的兽药GSP检查验收。
第十一条 各市(州)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GSP检查验收工作进行组织和分工。
省畜牧食品局可视需要派员监督各地的兽药GSP检查验收工作。
第三章 验收人员
第十二条 兽药GSP检查员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经培训考核合格,可以从事兽药GSP检查验收的人员。
第十三条 兽药GSP检查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药学、畜牧兽医、生物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从事兽药监督管理工作3年以上的在职人员。
(二)遵纪守法、廉洁正派、坚持原则、实事求是,个人经历中没有受到过有关行政处罚和刑事处分;
(三)熟悉并能正确理解和执行国家有关兽药法律法规和兽药GSP规定;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兽药GSP检查验收工作。
第十四条 省级兽药GSP检查员的培训和考核工作由省畜牧食品局负责。
各市(州)兽药GSP检查员的培训和考核工作由市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
各县(市、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选派本地区符合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参加所在地市(州)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的,方可从事兽药GSP检查验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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