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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 第89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

  第894号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和农业部第426号公告(以下简称426公告)规定,经审核,现公布第九批《兽药地方标准升国家标准目录(9)》(附件1,简称《标准目录》)及试行兽药质量标准(附件2,简称《试行标准》)、《兽药地方标准升国家标准申报企业目录(9)》(附件3,简称《申报企业目录》)、《兽药地方标准升国家标准受理目录(9)》(附件4,简称《受理目录》)、《兽药地方标准废止目录(9)》(附件5,简称《废止目录》),并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列入《标准目录》的标准升为国家标准,标准试行期2年。原同品种兽药地方标准(简称地标)同时废止。

  二、列入《申报企业目录》的兽药GMP企业,可按规定程序向我部申请本企业有申报标准的产品批准文号。

  三、列入《受理目录》的兽药标准,按426公告第九条规定执行。参与标准申报的企业,应按本目录“评审意见”要求向农业部兽药评审中心(简称评审中心)上报技术资料。

  四、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列入《废止目录》的标准同时废止,涉及此类标准所有企业及其产品的后续工作按426号公告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五、标准试行期内,生产企业应按《试行标准》组织生产,并抓紧做好标准修订完善工作,发现问题及时上报。标准试行期满前3个月,生产企业应按《申报企业目录》“审评意见”要求,向评审中心提交标准转正申请及相关技术资料。逾期不报的,取消生产资格,注销产品批准文号。

  六、标准试行期满,我部将公布试行标准转正后兽药质量标准。不具备转正要求的试行标准,列入《废止目录》,其后续工作按426号公告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七、各省级兽药监察所应按《试行标准》抓紧完成申报产品质量复核检验工作,认真做好试行标准执行和总结工作,并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我部和评审中心。

  八、自2005年10月28日起,我部已连续发布10期地标清理公告(560号、596号、627号、665号、709号、720号、784号、811号、850号、855号),截止本期公告,中兽药地标第一阶段清理工作全部完成。根据426号公告规定,凡未列入历期公告《兽药地方标准升国家标准受理目录》的中兽药品种,同属废止地标范畴,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凡市场发现未列入历期公告《兽药地方标准升国家标准受理目录》的、列入历期公告“废止目录”、且市场流通期已过的中兽药地标产品,各地应依法按假兽药进行处理,不再对此类产品实施监督检验。

  九、《试行标准》由评审中心组织印发。《试行标准》收载品种的标签和说明书范本见中国兽药信息网(www.ivdc.gov.cn)。

  十、各相关生产企业可将本企业地标申报、目录收载等方面的问题,及时反馈评审中心,以便我部核实、处理。

  十一、各地要严格执行有关清理地标管理规定,配合我部做好工作,及时反馈问题和建议。

  附件:1.兽药地方标准升国家标准目录(9)

   2.试行兽药质量标准(另发)

   3.兽药地方升国家标准申报企业目录(9)

   4.兽药地方标准升国家标准受理目录(9)

   5.兽药地方标准废止目录(9)

   二〇〇七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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