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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兽药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兽药使用单位和个人在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等特殊兽用药品时,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兽用特殊药品管理的规定,由执业兽医开具处方,并将处方保存备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对兽药的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实施监督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资料、样品,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者法律知识和安全意识的培训。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兽药检验机构,负责全省兽药产品、药物饲料添加剂质量的监督检验和动物产品中兽药残留的检测。

兽药监督检验结果和兽药残留检测结果由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第二十一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即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在地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核,作出是否核发兽药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广告内容应当与兽药标签、说明书内容相一致,未经批准的,不得发布。

对责令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兽药,在暂停期间不得发布广告,已发布广告的必须立即停止。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兽药生产企业接受委托或委托其他企业加工兽药的,由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兽药经营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拒绝监督检查或质量抽检的;(二)无购销记录或记录不完整的;(三)未按国家规定执行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的;(四)不按照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和地点经营的。

第二十六条 养殖户在养殖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记录不完整、不真实的;(二)未按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三)未按照国家有关特殊兽用药品管理的规定,擅自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第二十七条 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为谋取部门或者个人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管理部门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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