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推广未经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将饲养、繁殖的畜禽作商品代畜禽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无许可证而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责令改正,将原有种畜禽作商品代畜禽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许可证;
(三)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销售种畜禽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畜禽品种的种质鉴定费和种畜禽性能测定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11月1月起施行。1991年5月3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种畜禽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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