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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种畜种禽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32号

《辽宁省种畜种禽管理办法》业经2001年12月1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畜禽品种资源的保护,提高畜禽质量,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种禽,是指种用的家畜家禽,包括猪、牛、羊、马、驴、驼、兔、犬、鸡、鸭、鹅、鸽、鹌鹑等及其精液、卵、胚胎等遗传材料。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畜种禽生产、经营、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农户自繁自用的种畜种禽,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负责畜牧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畜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种禽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鼓励对种畜种禽的科学研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开发利用种畜种禽,鼓励单位和个人培育畜禽新品种。

第六条 对重要畜禽品种资源实施重点保护。其保护名录由省畜牧管理部门制定和公布。

第七条 省畜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畜禽品种资源分布、自然条件和经济状况,制定良种繁育体系规划。

第八条 禁止在畜禽品种保种场内进行任何形式的杂交。确因育种需要进行杂交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畜牧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进口种畜种禽,应当遵循有利于良种繁育体系建设和良种资源保护的原则。

第十条 进出口种畜种禽,必须向市畜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畜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畜牧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培育畜禽新品种,必须按照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和《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评审和审批手续。

未经评审和审批的畜禽品种,不得用于生产、销售,不得发布广告。

第十二条 建立种畜种禽场,应当符合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和规定的条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国家重点种畜种禽场,由省畜牧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务院畜牧管理部门审批;

(二)其他种畜种禽场,由市畜牧管理部门审核,报省畜牧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种畜种禽场应当采用科学、先进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繁育、饲养技术进行种畜种禽的繁育;应当建立健全完整、系统的种畜种禽档案。

第十四条 从事种畜种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我省的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和布局要求;

(二)具有相应的基础设施;

(三)具有与生产、经营任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四)所用种畜种禽来源和质量符合规定要求,并达到一定的数量;

(五)具有完整的技术档案;

(六)具有卫生防疫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从事种畜种禽生产、经营,必须领取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原种场、曾祖代场、种公牛站和胚胎生产等国家重点种畜种禽单位,经省畜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畜牧管理部门审批,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

其他种畜种禽单位,经市畜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省畜牧管理部门审批,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

单纯从事种畜种禽经营和卵孵化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畜牧管理部门审批,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

种畜种禽生产经营单位凭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畜牧管理部门核发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种畜种禽的品种、品系、代次、生产经营范围和有效期。

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由原发证部门重新审核换证。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种畜种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从事生产、经营;变更生产、经营内容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利用种畜种禽进行家畜配种或者利用种禽卵进行孵化和从事胚胎移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从具有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引进符合质量标准的种畜、种卵及其精液、胚胎。

第十九条 从事家畜人工授精的操作人员,必须持有县畜牧管理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从事胚胎移植的操作人员,必须持有省畜牧管理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

人工授精和胚胎移植,必须严格执行技术操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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