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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农业部门在农作物种子管理过程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印、摘录当事人有关的生产经营档案、合同、发票、账簿、出入库凭证、货运单、检疫证书、检验结果、标签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九条:农作物种子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使用规范的执法文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农作物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条:农业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对农作物种子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对举报有功者予以奖励。

    第四十一条:农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中不得泄漏当事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种子生产者、经营者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予以撤销,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该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在3年内不得再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向购种者开具销售凭证,或者未在销售凭证上注明种子销售委托方的,由农业部门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农作物种子行政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执法的;
             (三)在审定或者批准引进主要农作物种子时弄虚作假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生产者、经营者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生产者、经营者不核发或者不按法定期限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
             (六)对经营不再分装且具有植物检疫证书的包装农作物种子违法进行重复检疫的;
             (七)刁难当事人、乱收费或者索贿受贿的;
             (八)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第四十五条:农作物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不合格或者因种子主要性状描述与审定、引种公告内容不一致而遭受损失的,有权要求种子经营者或者生产者依法予以赔偿;种子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种子生产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生产者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种子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有过错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赔偿范围,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有关费用。赔偿额的具体计算标准,双方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无效的,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购种价款即购买种子时实际支付的货款总额。价款不明确的,按照购买种子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有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计算。
             (二)可得利益损失,可以按照该县(市、区)统计部门出具的所在乡镇前3年单位面积同种作物的平均产值减去实际产值计算;无统计资料的,可以参照其所在乡镇当年单位面积同种作物的平均产值减去实际产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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