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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一)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制定章程、建立健全内部运行机制、财务会计等管理制度;

(二)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申报建设项目;

(三)开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统计监测、人员培训等工作。

区、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可以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提供咨询、指导和登记代办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财政、发展改革、商务、税务、科学技术、国土资源、规划、环境保护、交通、园林绿化、水务、旅游、知识产权和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供销社、农产品行业协会、科学技术协会等有关单位或者组织应当对相关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纳入本市法人基础数据库,为相关部门及组织统一提供基础数据的共享交换服务。

农业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建立、健全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流与共享机制。

第三十一条 本市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信用监管。

第三十二条 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工商、税务登记的,登记机关不收取登记费用。

第四章 扶持与促进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新型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支持各类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提供市场营销、科技推广、人才引进、农资供应、农业信息、农村金融和保险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重点用于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下列项目:

(一)农业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

(二)农产品加工、仓储、销售设施建设;

(三)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产品包装、品牌建设和市场营销;

(四)农业机械、农产品运输设备购置;

(五)信息服务、科技推广、人才引进和培训;

(六)其他重点扶持项目。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资金使用情况予以监督。

第三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国家和本市财政资金扶持范围:

(一)与本社成员的交易量(额)不足全部交易量(额)50%的;

(二)可分配盈余未依法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返还给成员的;

(三)未依法实行民主管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独立申报、承担农业建设项目、农业科技项目及其他政府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

有关部门应当对承担政府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建设项目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加强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七条 本市应当完善农产品市场流通体系,加强仓储、流通、信息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产品销售的市场环境。

市和区、县商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引导、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市场对接,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的农产品进入市场销售提供便利和信息咨询服务。

鼓励农产品加工、销售和会展企业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直接联系,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的农产品进行加工、销售和展览展销。

第三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企业,以及其他有销售渠道、生产加工技术、开拓创新能力的企业,可以联合农民创办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带动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

引导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资本、劳动等方面合作,建立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共享农产品生产、加工、仓储、销售等环节的利益。

鼓励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技术、信息、农业生产资料等多种服务。

第三十九条 鼓励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科研院所与本市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技术合作。依托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科研试验示范基地的,享受相关政策优惠。

第四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

第四十一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信贷服务。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贷服务,提供资金支持。

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的相关贷款,符合市财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财政部门根据项目用途和实际需要给予贴息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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