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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障中存在的问题



        (四)相关的法律规定太原则,可操作性较差。
        我国在《婚姻法》、《继承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实施办法(细则)中都规定了妇女和男子具有同等的财产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可上述规定太原则,虽然规定“不得或不能”侵害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可在现实生活中侵害、剥夺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事屡禁不绝,这除了上述提到的其他原因外,跟我国法律规定相对原则,可操作性较差不无关系。另一方面法律对于违法行为的惩罚措施规定的不够详细,违法成本过低,导致很多村干部为一己之私,知法犯法,难以查处。如《村委会组织法》第20条明确规定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但对于真正违反了宪法、法律、法规的村规民约,却没有那个部门和机关主动去审查,去查处,去取缔。即便偶有妇女因村规民约侵犯了其土地承包权益而诉诸法院,法院一般也只是对于违法的村规民约判决无效,以此为依据的相关行为被判无效而已,真正侵害妇女土地权益的责任人得不得相应的惩罚,甚至此种无效的村规民约在以后仍然盛行在村里,岿然不动。 
        三、保障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法律建议 
        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反映了农村妇女解放程度、生活状况和权益保护等问题。因此,对于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流失,我们需要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保障她们的生存和发展权。
        (一)法律政策的制定和实施要正视性别不平等的现实。
        现有的法律对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的规定较全面,有保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意识。但法律政策不仅要符合农村实际,还要注重社会性别。许多法律政策尊重男女平等,没有歧视妇女权利,但因没有充分考虑现实的社会性别利益关系和婚姻关系的流动性,使法律政策在实施过程中给农村妇女带来不利。所以,法律政策在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尽可能偏向农村弱势妇女。例如,农户土地承包合同登记可以实行夫妻双名制,夫妻各持一份,双方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在转让、租赁土地时要出具双方所持有的两份土地承包书,并由双方签名才能生效,保障妇女在分居、离婚和丧偶情况下土地承包权的安全。 
        (二)加强对村规民约的监管力度。
        要保证国家法律政策的贯彻实施,还必须废止同国家法律相抵触的地方土政策,加强对村规民约的监管。建议县级政府相关部门成立相应的司法科,专门负责对村规民约进行法律方面的宏观指导;乡镇司法员列席村民代表大会,对制定村规民约进行具体指导,并对村规民约的合法性把关;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全面开展对村规民约的清理工作,对村规民约中侵害妇女合法财产权利和乱罚款的条款果断予以清除;乡镇基层党委政府要通过培训班的形式,提高农村基层干部的法律意识和依法建章建约的自觉性。 
        (三)提高农村妇女的法律素质和维权意识。
        农村妇女一方面是不知道如何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是一些离婚妇女只从眼前利益出发,离婚诉讼时放弃了对土地的承包权。各级组织尤其是农村基层妇女组织要发挥优势,提高农村妇女的法律素质,充分调动农村妇女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的主观作用。例如,对农村妇女尤其是离婚妇女,要广泛深入地搞好《村民组织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土地承包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和培训活动,促使她们学法、知法、懂法,提高她们的法律素质,使她们能够主动通过诉诸法律争取自己的权利。 
        (四)最高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农村妇女在离婚诉讼中的土地权益处理程序及责任承担做出规定。
        首先,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分割较夫妻其它共同财产的分割涉及面广、周期长,法院审理难度较大,而且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较原则,一些法官怕影响办案效率和质量,审理时往往回避对土地承包权益的处理。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涉及土地承包权的农村离婚案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严格要求法院在审理农村离婚案件时,必须向当事人尤其是妇女一方释明有向法院提出处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他土地权益的权利,并对因法官没有履行相关释明义务造成妇女相关土地权益丧失的情况,有相应的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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