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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规范征地补偿工作,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适用本办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

  法律、法规、规章对征收土地的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以下统称征地补偿费),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建立和实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统一负责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方案的拟定和组织实施。

  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测算、参保业务办理和就业促进工作。

  市、县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资金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收支管理。

  市、县农业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费使用、分配情况的监督和有关纠纷的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民政、监察、公安、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农业等部门应当制定相关细则或者实施意见,加强对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监督、协调和指导。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综合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研究制定并公布全省征地补偿最低标准。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公布本行政区域征地的区片综合补偿标准或者统一年产值标准(以下统称征地补偿标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市、县征地补偿标准不得低于全省征地补偿最低标准。

  市、县人民政府在制定征地补偿标准时应当进行综合评估,采取听证、座谈等方式,充分听取意见。区片综合补偿标准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和人均占有土地量、区位、地类、产值以及相邻地区之间的平衡等因素。

  市、县征地补偿标准和全省征地补偿最低标准应当每2—3年调整一次;确实不需要调整的,也应当重新公布。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其基本生活保障金标准应当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主要由政府、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个人三方出资构成,包括下列部分:

  (一)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生活保障费及其增值收入;

  (二)市、县人民政府从土地总收益等财政性资金中安排的不低于三方出资总额30%的资金及其增值收入;

  (三)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及其增值收入。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出资低于该条第(一)项规定的出资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其差额从土地总收益等财政性收入中提取资金,充实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用地计划、征地规模、征地补偿标准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标准等,将征地补偿费、政府安排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应当提取的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等所需费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交通、能源、水利等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征地补偿费及被征地农民的相关社会保障费用应当足额列入工程概算。

  各项补偿费用和保障资金及应当提取的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应当及时足额到位。保障资金及应当提取的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

  征地补偿费按规定足额到位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按期交付土地。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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