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取得所在地区、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生鲜乳。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添加任何物质。
第二十七条 销售畜禽产品应当在包装或者附加标识上,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
从事屠宰加工的企业或者个人出售畜禽内脏的,应当包装上市。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中心城区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人口密集地区,从事活禽销售或者现场屠宰交易。
第二十九条畜禽和畜禽产品销售者,从事销售活动应当查验供货者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标志、标识,并建立经营台账。经营台账应当记载每批畜禽和畜禽产品的种类、数量、保质期、生产者、接收单位、承运人及检疫证明编号等内容。
经营台账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条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加强对畜禽产品经营者的管理,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督促经营者落实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对没有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和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的,应当禁止进入市场,并报告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市建立健全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完善检测条件,提高检测能力。
从事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三十二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定期对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
监督抽查结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工作,对下列可能影响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一)动物源性病原微生物;
(二)兽药、饲料添加剂、农药以及重金属的残留;
(三)其他有害因素。
第三十四条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其他有关信息,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风险分析,对经风险分析表明可能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风险的,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采取有关防范措施。
根据风险分析结果,需要制定或者修订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地方标准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定或者修订。
第三十五条畜禽产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畜禽产品不安全,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畜禽产品,记录召回情况,并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
畜禽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畜禽产品不安全,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相关生产者和消费者,并记录通知情况。
畜禽产品生产者对召回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销毁、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不安全畜禽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不安全畜禽产品的,应当及时责令生产者、销售者召回或者立即停止销售不安全畜禽产品。
第三十六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突发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与外埠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协作制度。
在我市销售的外埠畜禽和畜禽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我市的有关质量安全标准。
外埠畜禽和畜禽产品进入我市时,应当随车携带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经市人民政府指定通道进入,并接受本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查和防疫消毒。
未接受本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查和防疫消毒的畜禽和畜禽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
声明
来源:互联网
本文地址:http://farm.00-net.com/news/4/2009-07-03/9177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