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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畜牧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十一号

  《天津市畜牧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5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繁育、饲养、经营、运输以及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依法列入国家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来源于畜牧业的可供人类食用的肉、蛋、乳、脏器等畜禽初级产品。

  第三条本市鼓励和扶持生态型、集约型、效益型畜牧业的发展,推广畜禽规模化、标准化养殖,提高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增加农民收入。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牧业及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领导,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支持畜牧业发展。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安排畜牧业发展资金,专项用于畜牧产业化、优势种业发展、品种改良、标准化规模养殖、疫病防治、畜禽粪污处理、病死畜禽处理以及种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市畜牧业发展资金应当加大对畜禽养殖优势区、县的支持力度。

  第五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促进畜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畜牧业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区、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畜牧业发展规划和本地畜牧业生产基础、资源条件等,制定本行政区域畜牧业发展规划,并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定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的数量、布局、规模和边界。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纳入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落实畜禽养殖用地,满足用地需要。

  因建设确需占用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和规划布局,落实新的养殖用地。

  第七条本市鼓励发展畜禽养殖保险,建立畜牧业风险防范长效机制。根据国家和本市畜牧业发展需要,对参加畜禽政策性保险的养殖场(户)给予保费补贴。

  第二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

  第八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由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申请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向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种畜禽场、站平面布局图;

  (三)供种单位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国外引种除外;

  (四)与供种单位签订的引种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五)拟引种畜的系谱档案复印件;

  (六)畜牧兽医技术人员的相关技术职称证书、学历证明、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饲养管理、畜禽防疫制度;

  (八)种畜禽繁育方案;

  (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范围从事生产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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