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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畜牧条例




  变更生产经营内容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从事种畜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种畜个体养殖档案。养殖档案应当记载标识编码、性别、出生日期、父系和母系品种类型、母本的标识编码等信息。

  种畜调运时,应当附带个体养殖档案,并在个体养殖档案上注明调出地和调入地。

  第三章 养殖管理

  第十二条 本市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规模化、标准化养殖。

  建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下列规模标准:

  (一)猪存栏三百头以上;

  (二)家禽存栏一万只以上;

  (三)牛存栏五十头以上;

  (四)羊存栏五百只以上;

  (五)兔存栏三千只以上;

  (六)其他畜存栏一百头以上。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我市畜牧业发展实际情况,对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予以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在投入生产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区、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未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享受国家和本市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登记表;

  (二)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区位图、平面布局图;

  (五)生产管理、畜禽防疫制度。

  第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

  第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污水排放和废弃物处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设置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畜禽粪便固定储存设施和堆放场所,防止畜禽粪便的散落、渗漏和溢流,并采取有效措施,对畜禽粪便实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严格执行兽药休药期的规定。

  畜禽养殖过程中,不得使用国家和本市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以及其他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

  第十八条 为预防、控制畜禽疫病,养殖场、养殖小区内的水禽与旱禽、家禽与家畜不得混养。

  农户利用房前屋后空地零星饲养畜禽,应当符合防疫要求。

  第十九条本市对病死畜禽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理,具体措施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尚未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理的区域,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的规定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依法建立养殖档案。

  未达到养殖场规模标准的,应当建立畜禽养殖记录。养殖记录应当记载畜禽的品种、数量、来源及投入品使用、疫病防治、病死畜禽处理等情况。

  第四章 质量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畜禽养殖和畜禽产品生产,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制定的质量安全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畜禽和畜禽产品。

  第二十二条畜禽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生产记录应当记载畜禽来源、畜禽标识编码、养殖代码以及畜禽产品生产时间、批号、销售去向等内容,实现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

  生产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三条畜禽和畜禽产品生产者,在销售畜禽和畜禽产品时应当提供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应当载明畜禽和畜禽产品的名称、产地或者生产单位、生产日期、检测项目、检测机构、检测责任人、检测日期等内容。

  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畜禽和畜禽产品,不得销售。

  第二十四条 本市鼓励畜禽产品生产企业通过无公害畜禽产品、绿色畜禽产品、有机畜禽产品认证或者良好农业规范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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