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肥料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说明,肥料产品出厂前,应当经过质量检验,合格的产品应附具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而本次案件中,禹城鲁化不能证明其肥料合格,并未提供生产及合格证明,也基本可以认定为三证不全,即认定为不合格产品。
那么损失有了,使用的肥料产品不合格,农户诉求损失赔偿不是理所应当吗?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肥害的确认还有关键的一点,即证明减产与使用的肥料有因果关系或者关系有多大,这是最终赔偿定责的一个主要条件。
所以如果本案从合作社的角度出发,如果要想让肥料企业赔偿作物损失。那他就要想法证明,减产是由于使用该肥料导致的,这个是需要专业机构检测的。另外就是损失的评估,这个也是需要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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