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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户施用肥料致作物减产损失近19万元,赔偿如何判定?

零零社区网友  2019-11-22  互联网

肥料厂家无法证明自己的产品为合格产品,即拿不出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而合作社种植的百亩水稻使用该厂家销售的肥料后平均亩产只有449斤。理论上肥料厂家赔偿合作社全部损失毋庸置疑了,但是最近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一则判决却耐人寻味。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二审法院,最终选择维持一审判决。即肥料生产厂家退还货款2.73万元并赔偿两倍货款,对合作社18.9万元的减产损失诉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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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回顾

农户预估损失18.9万元,而一审法院只判赔两倍货款

2015年秋季,禹城市市中办武田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武田合作社”)在禹城市市中办石老村承包基本农田,其中100亩用于种植水稻。

2016年6月,禹城市鲁化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城鲁化”)向武田合作社推销其化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免费提供5亩玉米实验田,同时保证需方的水稻产量在每亩1800斤以上,其中因为自然灾害或者管理不当而造成减产,供方概不负责。合同签订后,武田合作社支付货款13680元,禹城鲁化交付多维金酶肥套餐5.5吨。同时,禹城鲁化的业务员手写套餐使用明细,列明各种化肥的使用数量情况建议。

2016年当年,武田合作社种植的100亩水稻使用禹城鲁化的肥料,实际亩产只有449斤,与承诺的1800斤/亩的差距巨大。因对水稻产量不满意,武田合作社于2017年8月1日提起诉讼,要求禹城鲁化赔偿损失189126元。

禹城鲁化作为生产化肥的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生产资格和能力,对于武田合作社提出的其化肥没有生产许可证和合格证,禹城鲁化应当提供证据和相关规定证明,而禹城鲁化口头说明不需要许可证,不应认定其合法性。

虽然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承诺:保证需方的水稻产量在每亩1800斤以上,其中因为自然灾害或者管理不当而造成减产,供方概不负责。但是水稻收成不仅仅依赖于化肥,生长环境、种植技术、日常管理等方面均可以影响产量。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在合同中对产量做出具体数字的约定承诺,武田合作社将水稻减产的原因全部归结于被告的化肥功用方面显属不公,诉求缺乏直接、有力的因果关系方面的证据支持。

因此,一审法院判定,禹城鲁化的产品有瑕疵应当负担一定的责任。以退还已付货款13680元并同时负担货款两倍27360元(13680×2=27360)之赔偿责任为宜。

双方均不能为其说辞证明,合同约定成关键因素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此,本案判决书上就出现原告、被告均为上诉方的情况。

武田合作社在上诉书中表示:由于肥料不合格,造成水稻大量减产,应占损失的70%。禹城鲁化的肥料应当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且应当根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在规定的网站上登记方可生产。而且肥料登记网站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目录均没查到禹城鲁化单位的情况,可以推定禹城鲁化的化肥为不合格产品。武田合作社认为原审法院不顾案件事实情况,主观臆断损失为货款的两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以至于适用法律错误,提出追加赔偿10万元。

而禹城鲁化认为,合作社没有证据证实肥料不合格。合作社在采购化肥之前已种植完毕,其禹城鲁化指导合作社将化肥作为底肥导致减产的说法不成立。合作社的损失产量是多少?损失多大?现有的证据都不能证明,因此合作社主张的损失金额因果关系等等都不能认定,其上诉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二审法院,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标准及技术要求为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如产品质量不合格由供方全部负责。禹城鲁化没有举证证明所供化肥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证据,其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购销合同第四条承诺:保证需方的水稻产量在每亩1800斤以上,其中因为自然灾害或者管理不当而造成减产,供方概不负责。法院表示,在合同中对产量做出约定承诺,存在缔约过失,应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武田合作社将水稻减产的原因全部归责于禹城鲁化显属不妥,其诉求缺乏直接、有力的因果关系方面的证据支持,且禹城鲁化的诉讼请求数额亦没有充分有效的事实依据。

二审法院表示维持原判,不予支持在原审决基础上增加10万元的诉求。

思考

产品不合格,而恰逢作物减产,赔偿如何判定?

平均亩产499斤理论上应该视为减产,企业拿不出肥料产品合格的出厂证明,理论上也可以判断为不合格的产品。那么为何最后,只退还了货款,并未对农户水稻损失进行赔偿呢?其实问题就出现在证据方面。

一审、二审法院均反复强调,双方由于未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所以法院只能选择各打“50大板”,这也是为何一审判决后涉事双方都对判决结果不服,同时作为上述方的原因。

农药生产销售前必须要经过登记,与农药登记管理不同的是,《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表示,对经农田长期使用,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下列产品免予登记:硫酸铵,尿素,硝酸铵,氰氨化钙,磷酸铵(磷酸一铵、二铵),硝酸磷肥,过磷酸钙,氯化钾,硫酸钾,硝酸钾,氯化铵,碳酸氢铵,钙镁磷肥,磷酸二氢钾,单一微量元素肥,高浓度复合肥。

也就是说,有些肥料品种是免于登记的,所以在相关网站上能否查到该产品有无登记,并不能证明产品是否合格。所以上述案件中农户提出没查到就是不合格的说法也是不准确的。

但《肥料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说明,肥料产品出厂前,应当经过质量检验,合格的产品应附具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而本次案件中,禹城鲁化不能证明其肥料合格,并未提供生产及合格证明,也基本可以认定为三证不全,即认定为不合格产品。

那么损失有了,使用的肥料产品不合格,农户诉求损失赔偿不是理所应当吗?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肥害的确认还有关键的一点,即证明减产与使用的肥料有因果关系或者关系有多大,这是最终赔偿定责的一个主要条件。

所以如果本案从合作社的角度出发,如果要想让肥料企业赔偿作物损失。那他就要想法证明,减产是由于使用该肥料导致的,这个是需要专业机构检测的。另外就是损失的评估,这个也是需要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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