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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7月1日后生产经营使用百草枯的责任和处罚解释


7月1日以后,百草枯水剂停止经营、使用,而不是禁用;农业部没有对其剧毒发布公告以前,还不是剧毒农药;对市场上、农民家中的百草枯怎么处理;农业部门执法依据的法规;面对当前复杂的情况和众多监管难点,应该怎么办?
一、什么是百草枯。它的化学名称是1-1-二甲基-4-4-联吡啶阳离子盐,是一种快速灭生性除草剂,具有触杀作用和一定内吸作用。百草枯对人毒性极大,且无特效解毒药,中毒48小时后,患者的肺、肝、肾等脏器的中毒症状逐步显现,特别是肺部出现纤维化,病人可以把氧气吸入肺里,但是无法从肺里把氧气送到血液,最后可能拖延10-20天因严重缺氧而痛苦死亡。 口服中毒死亡率可达90%以上。目前已被20多个国家禁止或者严格限制使用。
二、政府规定停止生产、经营、使用百草枯水剂。农业部、工信部、国家质检总局于2012年联合发布公告,对百草枯水剂采取限制性管理措施。自2014年7月1日起,撤销百草枯水剂登记和生产许可,停止生产百草枯,并从2016年7月1日起停止在国内销售和使用。但保留母药生产企业水剂出口境外登记、允许专供出口生产。
三、目前可以生产、经营、使用的百草枯有哪些。1.南京红太阳生物化学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20%百草枯可溶胶剂(农药登记证PD20131912,有效起始日:2013-9-25,有效截止日:2018-9-25)是目前唯一农药登记证在有效期的百草枯产品,其产品可以生产、销售、使用。2.山东绿霸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50%百草枯可溶粒剂(农药临时登记证LS20120374,有效起始日:2014-11-8 ,有效截止日: 2015-11-8),即山东绿霸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1月8日以前生产的50%百草枯可溶粒剂可以经营、使用。3.允许百草枯母药生产企业生产专供出口的百草枯水剂和母药。
四、百草枯的毒性。农业部办公厅转发第八届全国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第十七次全体会议纪要提出的“将百草枯毒性级别修订为剧毒”,只是一个会议纪要,没有以公告的形式发布。目前,农业部正在征求有关部门和公众意见,尚未形成法律文件。百草枯产品毒性仍以农药登记证登记毒性级别为准,目前不是剧毒。
五、经营、使用环节现存的百草枯水剂怎么办?7月1日后仍未销售的市场库存百草枯水剂产品,应该原渠道退回生产企业。按照谁生产谁负责处理。批发商负责将分销商、零售商的库存产品集中,生产企业负责将集中的产品运回本厂。鉴于农药无害化处理的专业性和特殊性,在没有处理条件、经费和处理经验的地区,不建议销毁处理,以免造成新的环境污染和意外伤害风险。同时各地运输管理部门应为企业召回产品和运输提供便利条件。对于目前库存在经营单位,生产企业暂时还没有来拉货的,农业执法部门应该及时贴上封条,生产企业拉货的时候开封。
六、怎么控制百草枯母药生产企业其专供出口的产品流入国内市场和换标签进入市场。1.农业执法部门严查百草枯母药生产企业,防止将百草枯母药销售给国内制剂企业。加大对市场上除草剂的抽检力度,严厉处罚用百草枯水剂假冒其他可以销售、使用农药的案件。对于没收的假劣农药,统一销毁,或者对于没收量很大的,只是换了标签,百草枯质量没有问题,经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参照高毒农药管理,采取临时措施,让高毒农药定点储备单位统一实行统防统治,统一废弃物处置。2.农业部严格控制现有百草枯母药登记证的变更。
七、对违规生产、经营、使用百草枯的处罚。目前百草枯是停止生产、经营、使用,而不是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所以在处罚上应该有所区别。
1、对于生产、经营、使用者。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可按照刑法第225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等18件立法或司法解释。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包括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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