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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权分置”中土地经营权的权利性质


    综上分析,我们认为,土地经营权的性质为债权,而非物权。这符合物权的“一物一权主义”,即一物之上只能成立同一内容的一个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是用益物权的情况下不能再设立土地经营权为物权,在立法上行得通。然而,随着今后对实际耕作者保护的重视,土地经营权物权化属性可以得到加强,但其债权的“底色”和本质不会变。

    土地经营权物权化是多国通行做法,但目前不宜过早、过快强调

    从国际经验来看,对与土地经营权类似的租赁权进行债权物权化改造,是多国的通行做法。一般因为所有权的优势地位,承租人的地位(即租赁权)显得比较脆弱,考虑到租赁权的脆弱可能会阻挠社会生产进步和生活安定,各国的立法也在努力地强化承租人的地位,推进租赁权物权化。特别是二次世界大战时各国制定的紧急对策对这种物权化倾向产生了促进作用。

    虽然战后经济状况趋于稳定,各国逐渐废止了紧急对策立法,但是租赁权的物权化作为这些立法的核心部分,已经作为恒久性制度在各国的民法中扎下了根。可以说,不动产租赁权物权化,使契约产生的债务关系中的承租人的权能具有物权效力是各国的共同倾向,特别是,赋予租赁权对抗力以及抑制出租人的自由终止权利这两点几乎没有例外。德国专门对“农地用益租赁”进行了规定,并努力强化承租人的地位。日本则很早就制定了租地法和租房法等特别法,将租赁权(租地权、租房权)按物权处理。这样一来,租赁双方,特别是承租人的权利得到了有效保障。

    目前,我国开始出现对土地经营权物权化改造的呼声,应该说,这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有利于土地经营权的稳定性,以及对农业生产投资的信心和积极性。长期来看,土地经营权物权化也是必然趋势。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上述租赁权物权化的一个重要前提是所有权处于绝对优势和强势地位。如果出租方的所有权(承包权)并没有处于绝对优势和强势地位,那么,赋予承租方的租赁权(经营权)以物权特征,则容易对前者产生挑战与侵犯。

    而从我国实践来看,诸如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规范土地经营权流转行为等工作,尚在推进之中,农户承包(经营)权还没有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是优先保护对象。在其尚未做实、到位的情况下,就不宜过早、过快地强调土地经营权的物权化特征。总的看,在今后相当长时期,我国土地经营权的性质应界定为债权。土地经营权物权化改造的时机尚未到来,必须稳步、有序推进,要有足够的历史耐心。当然,这并不意味不对土地经营权进行保护。下一步,随着对实际耕作者保护的重视,应重点控制土地经营权租金过快上涨,真正落实新增农业补贴向新型农业主体倾斜,稳定实际耕作者经济上的预期,使其能够获得合理的农业生产经营收入。

    说到底,土地经营权性质的界定根本上是今后要逐渐在承包权和经营权二者之间找到一个权利的“平衡点”,使二者各自权利义务明确,井水不犯河水。必须清楚地认识到,过度地保护任何一方,都会使二者的权利天平“失衡”,从而影响另一方的心理预期与稳定。特别是,对于承租人的过度保护,会给出租人带来“出租地难以收回”的心理不安感,从而不愿意出租流转土地。这一现象在日本曾经表现得尤为突出,值得我们总结与借鉴。(作者单位:农业部贸促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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