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权分置”中土地经营权的权利性质
( 2015年12月19日 03 版)李伟伟
顺应农民保留承包权、流转经营权的意愿,实现承包权和经营权分置并行,是我国农地制度的一大创新。今年中央一号文件提出,界定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农户承包权、土地经营权之间的权利关系,这就需要首先界定三权各自权利性质及权能,而土地经营权作为新创立的一种独立权利形态,更需要及时界定。
土地经营权是流转情况下才独立于承包权的一项权利
一般说来,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农户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对承包地占有、使用、收益以及流转等权利。他可以自己在土地上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流转给第三方,由其从事农业生产经营。
未流转情况下,承包农户享有土地承包权与土地经营权“合二为一”的权利,此时他既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成员权”具体体现的承包权;又作为承包地的实际经营者,享有对土地占有、使用等的经营权。从法理上看,承包农户的土地权利主要包涵上述两项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较好地涵盖了它们,可以理解为承包权和经营权二者的“耦合”。也就是说,在承包农户那里,这些权利都是属于自己的,因此只要不涉及到承包农户“处分”自己的农地权利,就不需要将承包权和经营权“丁是丁,卯是卯”地分得特别清楚。
流转(主要指出租)情况下,第三方经营者通过合同的形式,在一定期限内,以支付给原承包方租金为对价,“借用”承包方对土地的占有、使用等权能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并获得相应收益。法理上,这其实是流出方和第三方经营者通过租赁合同,以土地使用为主要标的物的一种土地债务债权关系,不涉及到土地承包经营权自身的分离问题。但是,为了更好地界定和维护承包农户与第三方经营者各自的农地权利,也便于农民群众的理解与接受,就可以将承包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分为二”成土地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承包农户将土地经营权“租借”(并非完全、彻底转移或移交)给第三方经营者,后者获得相应的权利,而前者自己则保留承包权。
一定程度上,从农地流转的第一天起,流入方(第三方经营者)就开始了自身权利的孕育和成熟,并在事实上成为一种需要独立的权利形态,因为越来越多的第三方经营者开始主张自己的土地权利,并希望得到政策支持和法律保护。
土地经营权的性质是债权,不是物权
那么,土地经营权的性质是债权还是物权?以下从对抗力、存续期间、转让性、权利内容及对价五个方面进行辨析。
第一,对抗力上,物权是对物的排他性支配权,能够对抗第三人,债权是对某人之请求权,不能对抗第三人。土地经营权是流入方(第三方经营者)通过合同形式,请求流出方将其土地经营权“给付”,是流出方与流入方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一般不对抗第三人。
第二,存续期间上,物权以长期存续为原则,而债权因合同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可以是一年,也可以是五年、十年,甚至更长。从各地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来看,有三年的,有十年的,还有到二轮承包期末的,这主要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
第三,转让性上,物权以有转让性为原则,租赁债权如无出租人同意不能转让。目前,土地经营权的再流转,都需要得到发包方和承包农户的书面同意,不能随意再流转。
第四,权利内容上,物权人“拥有”占有、使用、收益权能,而债权人只是在一定期限内“借用”物权人的相关权能(物权性占有、使用等权能依然归物权人),具体内容依合同而定。也就是说,并未将物权本来的使用、收益等权能真正转移、给予租借人。通过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流入方只是“借用”了流出方的土地占有、使用等权能,合同期满后就将这些权能归还于流出方,并没有获得物权性权能。
第五,对价上,物权不以对价为要素,而租赁债权以对价为当然要素。流入方在获得土地经营权的同时,需要支付相当的土地租金为对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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