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农问题的核心是农民问题,农民问题的核心是赋权问题。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农民逐步摆脱了“权力贫困”的尴尬,各项合法权益陆续得到保障。时至今日,本来不成问题的“经营方式选择权”却成了迫在眉睫的大问题,成为事关农业成败的根本。
前车之鉴:效法苏联的集体农庄,人民公社的历史教训惨痛
新中国建立之初,社会进步显着,生产力长足发展,但超英赶美、跑步进入共产主义的激情不断膨胀,由农业生产互助组到初级农业合作社,再到高级农业合作社,把公有制的实现形式简单化为规模化。1958年开始,效法苏联集体农庄的人民公社化运动如疾风暴雨般在全国推广,不仅脱离了农村生产力水平的实际状况,而且违背了农民自愿的原则,盲目追求速度和规模,给农业和农民造成了严重损失,国民经济濒于崩溃。1962年以后,人民公社作为一种制度和组织形式在农村固定下来,在以后的20余年里对农村乃至整个中国社会产生了深远影响。
政社合一的管理体制是大公社的一个显着特点。没有政社合一作保障,大公社所有制的建立与维系是难以想象的。公社所有权与政府在乡村中的基层政权是完全重合的,因而公社所有制成了同级行政权的重要内容和附属物。在这样的体制下,公社所有制构成了政社合一的重要基础,而政社合一又保障和强化了公社的所有制。公社体制中所有权对行政权的严重依附,使得行政权对经济生活的干预成为理所当然。其所以能在较长时间内勉强维持,就是仰仗行政力量的强制和保障。政社合一是公社制度得以维持的支柱,有力、健全、发达的行政体系是公社制度的命脉所系。
远远超过我国农村生产力水平的“一大二公”的公社所有制,其建立的主要动力来自于行政权力的鼓动与强制。人为促成的公社制度既违背了经济规律,又束缚了农民的思想和行为,剥夺了农民的选择权,扼杀了农民的创造精神,难以调动基层和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因此必然遭到社会发展规律的惩罚,直接后果是农业生产的大衰退和严重饥荒。直到改革开放以后,农民才终于有了经营方式的选择权,十多亿中国人由此才真正斩断了沿袭几千年不得温饱的代际传递。农业有了剩余,乡镇企业勃兴,进而激发了城市国有企业改革,逐步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础构架。
现实困境:仿效美国的家庭农场,一味贪大的经营方式暗藏危机
效法苏联的恶果余悸尚存,仿美的热浪又高潮迭起。今天,一些地方以极大的热情引入美国的“家庭农场”种植模式,采取动员、诱导甚至强迫的办法推行大规模土地流转。但对于地少人多的中国广大农村而言,土地只能适度规模化。
在这种背景下,农村土地流转成为全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和焦点,热炒的背后存在着明显的认识误区、行为偏差和利益诱导。一是在思想认识上,将加快土地流转作为推进城市化的重要路径,把土地规模经营等同于建设现代农业。一些人根据“富裕农民就是减少农民”的大前提,从宏观的、理论的和逻辑的角度推理,得出“必须大搞规模化经营把农民挤出土地来适应城镇化进程”的结论。二是在行为方式上,延袭“大一统”与“军事化”的工作方法,片面追求政绩。有的地方不顾群众的意愿和利益,片面强调受让方的利益,采取行政命令的方式,搞硬性捏合或强制收回农户承包地“垒大户”。三是在利益诱导下,通过土地流转实现“以乡养城”和“以地生财”。随着城镇非农建设用地实行市场化出让,土地出让价格大幅上升,但向农民集体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仍处于很低的水平,土地出让的价格远远高于对农民的补偿。
中国农村土地流转应分三个层面:第一个层面,需要靠行政力量推动的,可称之为“行政流”。把一户不足十亩的承包地分为七八块,怎样合成一块,实现化零为整的户内初级流转,这是一家一户办不了、也办不好的事情,必须依靠集体组织统一行动。当年靠行政力量细分,今天还应靠行政力量整合,在此基础上完成确权登记颁证。这方面,安徽蒙城、河南民权等地都有很多成功经验。第二个层面,需要市场推动的,可称之为“市场流”。在完成“一块田”行政整合、做好确权登记颁证的背景下,是合作、入股,还是出租,由农民按市场规律自由选择。政府只应做好服务,不可强行干预。第三个层面,需要法律推动的,可称之为“法律流”。如抵押、担保、买卖是现行法律不允许的,必须在国家修改宪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的前提下,才能依法流转。当前各地政府应充分理解中央提出推进土地流转的初衷,充分尊重农民的选择。首先应做的是抓好“行政流”,做实“一块田”,不应只紧盯着“大规模”的企业规模化,而不屑于“小规模”的家庭规模化。不应过分热情地插手“市场流”和“法律流”,使该做的没做好,不该做的做过了头。“行政流”是“市场流”和“法律流”的基础,只有做好“行政流”,才能顺畅推进“市场流”和“法律流”,不然将埋下许多隐患。同时,在土地流转过程中,必须处理好几个问题:一是不能不顾中国的现实,违背经济规律。土地流转与工业化和城镇化水平、农业生产率水平、农民自身综合素质、资本进入农业的速度等相关联。二是不能让外力挤压推进流转。让“依法自愿有偿”真正落到实处,尤其要杜绝为了政绩强迫或诱骗农民流转土地的行为。三是不能剥夺农民的发展权。保障出让土地农民有租赁收益、土地资源利用率提高的收益、务工就业的收益和“项目、基地+农户”的产业增收的收益,留给农民分享利益增长的“活口子”。四是不能为子孙后代留下矛盾和隐患。既要解决如何“流得动”的问题,更要解决好如何“流得对”、“流得顺”、“流得稳”的问题。五是不能让征地制度“打折”、“缩水”。警惕耕地占补平衡的“数字游戏”,建立耕地占补中的综合效益评估与补偿机制、易地补充耕地的粮食生产考核机制。六是建立农地经营的准入与退出制度,经营农地应予设限,不是谁都可以圈地而不产生效益。退出经营也不得损坏地力等,否则应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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