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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承包经营权判断之—公示


  其次,承包主体的“延续性”。对于以“户”为单位的承包合同而言,除非整个户中所有成员均已不在,否则,户中个别主体的离去甚至死亡都不会影响承包行为的存续。第三,承包权属于物权的范围。依据《物权法》的规定,承包方基于承包合同而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物权(用益物权)的属性。承包期间,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承包方可以依法将取得的承包经营权进行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投股等。承包行为是准物权行为,我们国家的土地,无论国有还是集体所有,依照目前的法律规定都不存在买卖的问题。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除了国家征收外,最主要的利用渠道就是承包。承包、转包、出租等都是集体土地的流转方式。同时,《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为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将该种权利的期限规定为三十年以至更长,都表明了这种权利的物权属性。

  既然承包行为是处分行为,没有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包行为也就可以认定为“无处分权人擅自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本案问题由此转化为:无处分权人对不属于自己所有的土地实施的发包行为是否可以让对方取得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

  对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认定自合同法颁行以来,围绕第五十一条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的争论就没有停止过,但作为法律的权威,它仍是处理相关法律问题的直接法律依据。人们的争议也仅限于理论层面。但司法实践中一直按照效力待定的合同来处理:权利人不追认,合同无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出台改变了这种局面。王利明教授认为是彻底颠覆了合同法关于效力待定合同的全部理论,转而把无权处分签订的合同认定为有效的合同。

  笔者认为,此条应当说是仅在受让人要求出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和请求损害赔偿方面,将合同视为有效的,在其他方面,比如实际履行方面,合同依然是无效的。具体到本案,对于发包方“无权处分”的土地,承包方是否可据合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果单纯依据合同效力判断,结论变得不具唯一性。我们知道,无处分权人擅自处分他人财产,相对方是否可以取得所有权的另外一个判断途径是善意取得制度。那么,本案中的承包方是否可以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呢?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出让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文只需对“善意”与“公示”两个要件进行讨论。

  善意取得承包经营权判断之—公示

  根据物权公示原则,物权的变动必须经过法定的公示程序:不动产采登记,动产采交付的原则。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属于不动产用益物权的变动,依照物权公示原则应当采用登记的方式对设定的权利加以确认。但是《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二十二条和《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此规定并非如此。具体而言,本案中未经登记的山岭承包经营权的认定涉及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依据现有法律规定,登记并非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的必经程序。《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承包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造册发证的规定属于法律规范中的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未经登记,并不影响其效力。问题之一在于:土地承包经营法规定的承包包括第二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和第三章“其它方式承包”两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自承包合同成立之日起”并未规定在该法总则部分,而是在第二章“家庭承包”中,那么这种规定是否适用于第三章的“其它方式的承包”?即,四荒地承包合同中,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否也自合同成立时起?还是采物权法的一般理论,自登记时起产生?

  依《土地承包法》四十九条,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四荒地,如果希望进行流转,必须依法登记且取得相应权利证书。那么,如果不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否就不需要登记?权利的取得与家庭承包方式一样,自合同成立时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十一条对此问题做出规定。其中第二十一条,重新确认了《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通过其它方式承包取得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债权,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流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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