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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地同权的宪法依据


  “真正的法治”究竟是什么模样,可能还要努力很多年才看得见。不过无论说多少条,由宪法为全部法律定调总是其中一条。宪法也是法,但因为是根本大法,方方面面的小法小规就不得与宪法准则相抵触。宪法条款不合适的,经法定程序加以修正。

  从这点出发,我们发现,农村集体土地的转让,是有宪法依据的。那就是《中华人民和国宪法修正案(1988)》,是年4月12日由全国人大通过。此宪法修正案,通过之后即构成我国宪法的组成部分,迄今也没被更新的修正案覆盖。

  1988年的宪法修正案,一共两条。第一条事关私营经济,明确“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第二条涉及城乡土地,把原来宪法的第十条第四款,修改为“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很明白,修正案明确了“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这里对可转让的土地未作限定,正常解读,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内的所有土地,其使用权都可以依法转让。而中国的土地以所有权来分,不过国有、集体两种而已。无须绕弯子,宪法修正案从来没有说“惟国有土地才可以转让”。

  宪法还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这当然是对的,否则国家根本大法云云,还不是空空如也?那些与包括宪法修正案在内的宪法准则“相抵触”的法律、行政法规合地方性法规,本身违宪,必须废止或修订得与宪法相一致。更重要的是,凡违反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是不可以被戴上“非法”帽子的,因为违宪之法,本身违法。

  如此当真,我们就有必要把与1988宪法修正案相抵触的那些法规、法条与政策,一一指出来,以便对漫天飞舞的“非法”帽子,作出一番甄别,看看哪些是真的非法行为,哪些“非”的不过是本身违宪的“法律法规”。

  先从1988年以前的开始。最直截了当的,是此前土地管理法、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等明文禁止土地买卖、出租或其他形式转让土地的有关条款。老天爷,可真有凶的——“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1986年《土地管理法》第47条)。如此一概绝禁,当然容不下“土地使用权可转让”。在新的宪法修正案面前,那老办法是非废止不可的。

  向上追溯,我以为《人民公社60条》的那一款,即“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也不再有效。讲过的,宅基地向来是农民私产,土改后局部重新分配,但并没有改变宅基地为私产、业主有完整的私权(包括转让权),也构不成经典社会主义改造“生产资料归公”的范畴。谁也没料到,本意“纠左”的《人民公社60条》,突然加入这么一条——“宅基地归集体,且一律不得出租和买卖”!现在有了1988年宪法修正案,此禁令当可寿终正寝。实在舍不得废,怕也要补上一句,“宅基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再向上追,农业合作社和高级社示范章程等等,并没有正面相抵触之内容,或可与1988年宪法修正案相安无事。顺便提一句,农村集体改到什么程度算合适,区区在下以为合作制是上选,当然要去除强迫命令、霸王硬上弓那一套,回到当年邓子恢、杜润生主张的“办好合作社,让农民来敲门(入社)”。农村事务,改集体、兴合作或大有可为。

  追到头,1988修正案与195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倒是衔接得上。区别也是有的,《土改法》明确的是“承认一切土地所有者自由经营、买卖及出租其土地的权利”,而修正案承认的是“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38年弹指一挥间,土地所有权的买卖演化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土地财产权中最重要的权能——转让,在经历了禁绝、中断、最后终究顽强地在合法制度空间里占上一席之地。

  1988年的宪法修正案之后,情况又如何?按照宪法是根本大法的原则,凡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法规、政策,存废修订皆要服从宪法。从这点看,要讨论的问题还真不少。首先是当年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土地管理法》的修订,明确“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符合宪法修正案吗?符合。现在我们说国有土地与集体土地同地同权,根据正是1988年的宪法修正案与修订了的土地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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