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农业新闻 > 行业资讯

谁让耕地保护中的农民“消失了”


 

  据报道,自2009年以来,江苏、湖南、湖北等地相继成立了农民耕地保护协会,充分调动农民保护耕地的积极性,发挥农民在耕地保护中的主体作用,取得了积极的效果。这是中国耕地保护制度创新史上的一次有益探索,意义重大,值得肯定。众所周知,当前中国耕地保护实践陷入了市场和政府双重失灵的困境,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重要原因之一是耕地保护中的农民主体缺位。

  一、伤不起的主体缺位

  所谓耕地保护中农民主体缺位是指,在中国农村的绝大多数地区,农民是现行耕地保护制度的被动接受者,主观上缺乏耕地保护的自觉意识,客观上也缺乏耕地保护的话语权,耕地保护实践是一场政府自导自演的“独角戏”。这种政府一家“包打天下”的耕地保护机制已经使中国的耕地保护实践付出了沉重代价。

  首先,农民主体缺位导致农民自绝命根。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理论上讲,农民应该是珍惜耕地的。可是,理论是理论,实践是实践。实践中,由于没有明确农民在耕地保护中的主体地位,或者说政府有时虽然也强调农民有保护耕地的责任,却没有赋予农民保护耕地的充分权利;耕地保护具有很强的外部性特征,属于经济学上公共品范畴,它要实现的是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农民个体利益目标与社会利益目标不可能总是一致的,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农民作为理性人必然以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为第一选择。当耕地保护的政策体系并不真正把农民纳入耕地保护主体范畴时,农民当然也不把自己当作耕地保护主体。农民不把自己作为耕地保护的主体,就不会有保护耕地的意识,更不会付出保护耕地的行动,反而会以身试法,据统计,仅1999年至2006年,个人土地违法案件就达893101件,占同期土地违法案件总量的77%,涉及耕地面积9.6万公顷。

  其次,农民主体缺位导致政府逆向行事。我国的耕地保护制度规定地方政府是耕地保护的主体,可奇怪的是,我们不难发现,大量的土地违法案件正是地方政府所为,即地方政府在耕地保护实践中常常是逆向行事。何以如此呢?其他原因暂且不论,在耕地保护制度设计中,缺乏对地方政府的约束机制是重要原因。在耕地保护实践中,对地方政府的约束不外乎来自上面或来自下面,自上而下看,中央与地方是委托代理关系,中央对地方有监管的权力,可是中央与地方信息不对称,地方政府占有信息优势,这就必然使得中央对地方政府监管乏力;自下而上看,农民没有被现行制度纳入到耕地保护主体范畴,当然也就不可能对地方政府形成约束;如此,地方政府在耕地保护实践中就“天马行空,独来独往”了,可以非常便捷地实现其“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行为目标。

  最后,农民主体缺位导致官民冲突不断。现行制度没有把农民纳入耕地保护主体范畴,这就不能形成地方政府与农民之间的利益协调机制,当耕地保护实践中地方政府与农民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时,矛盾就难以化解,大量的土地纠纷上访事件就是因此而在基层逐步发酵出来的。2011年3月,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发布消息称,农民上访事件中涉及土地问题的比例约占40%。国土资源部2011年8月的通报称,从国土资源部所受理的土地上访线索中发现,群众集体上访比重较大,增势明显;2011年上半年,国土资源部受理的集体上访分别占来访起数与人次的28.3%和65%,同比增加57.5%和62.8%。

  二、谁让农民“消失了”?

  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农民是国家的主人。在社会主义村建设实践中,农民是农村建设的主体力量。在农业生产中,农民是耕地的占有和使用者。理论上讲,农民理所当然地应该成为耕地保护的主体之一。可是,在耕地保护实践中,何以在中国农村普遍出现了农民主体缺位的现象呢?

  第一,土地管理制度的缺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明确了土地管理的权力和责任:“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的责任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负主要责任。”《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又进一步明确了耕地保护责任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负总责。”可见,现行制度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耕地保护的主体。现行制度并没有将农民纳入耕地保护主体范畴,更没有明确农民在耕地保护中的权利和义务。


点击支持一下 共有条评论 耕地 土地 强化 耕地面积
 1 2 3 下一页 尾页
零零教育社区:农/牧/渔/林业:交流

零零农业信息网

http://farm.00-net.com/

| 豫ICP备09039788号

Powered By 零零农业信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