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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省就业养老权益累计计算 确保参保人员权益不受损


问题:现在单位缴费比例一般为工资基数的20%,但《暂行办法》为什么规定单位缴费部分只转12%,这会不会对流动就业人员权益造成损失?

解读: 参保人员跨地区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转入地要承担将来发放转入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责任。完全不转单位缴费,转入地长期支付的资金压力较大;而如果单位缴费全部转移,转出地当期确保基本养老金发放的负担又过重。《暂行办法》综合考虑转入地与转出地、当期与长远的资金平衡关系,规定参保人员跨省就业除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外,还转移12%的单位缴费。这样既减轻了转入地未来长期的资金支付压力,又可确保转出地当期的基本养老金支付。可见,跨省转移资金只是为了平衡地区之间的资金关系,它只是一个宏观层面的平衡。对个人来讲,个人养老金是根据本人缴费的多少和缴费年限的长短来计算的,跟地区之间的资金转移量没有关系。因此,不会影响个人养老保险权益的累积,也不影响个人养老金的计算。

问题:对部分年龄较大的参保人员设立临时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是怎么一回事?

解读:对男年满50周岁和女年满40周岁的人员跨地区流动就业的,一般来说,他们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已经不可能在新参保地缴费满10年。所以,《暂行办法》规定,对这部分人员,除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调动的之外,原则上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而在原参保地保留其关系。同时规定,可在新就业参保地为其建立临时养老保险缴费账户,待符合待遇领取条件后,将临时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回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累计计算其参保缴费年限和基本养老金。这样规定,既有利于减缓中心城市的人口承载和养老保险基金压力,也使这部分人员异地就业参保有了保障,可以增加他们的基本养老保险累计权益。

问题:《暂行办法》规定跨省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和单位缴费,为什么以1998年1月1日作为一个临界时点?

解读:这是因为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经历了一个“地方先探索试点、而后全国规范统一”的过程。1997年以前,各地养老保险在探索“统账结合”模式时,个人账户规模差异较大,高的达16%,低的为3%;单位费率也高低悬殊。1997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文件,明确规定从1998年1月1日起将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规模统一为11%(2005年又统一为8%),同时对单位缴费比例提出了统一要求。因此,《暂行办法》规定对单位缴费从1998年1月1日起计算转移;对个人账户资金,在这一时点后计算转移全部储存额,而在这一时点前,只计算转移个人缴费部分。这样对各地转移就业人员比较公平。

问题:

当达到待遇领取年龄时,应当在哪里领取养老金待遇?

解读:《暂行办法》按照“唯一性”原则,依次确定了相关地区的责任。即:参保人员户籍所在地与最后参保地一致时,在户籍所在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当户籍所在地与最后参保地不一致时,如果在最后参保地参保满10年,则在最后参保地领取待遇;如在最后参保地参保不满10年,依次向前推至满10年的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各地参保都不满10年,则在户籍所在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总之,要让每一个缴费满10年以上的参保人员都能在一个地方领到基本养老金。 比如:一个河北的农民工,先后在福建、广东、浙江的城镇就业,参保缴费各5年。当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由于累计缴费年限满了15年,因此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由于他在3地参保都不满10年,就由他的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负责发放基本养老金,而3地社保机构应按规定把相应的资金转到河北省。但如果他在达到退休年龄前,已把户籍转到了最后参保地浙江,那么就由浙江省负责发放基本养老金,其他两省应按规定把相应的资金转到浙江省。

问题:有些农民工回乡后不再返回城镇就业,他们过去在城镇参保缴费的权益如何保障?

解读: 对回乡后不再返城就业的农民工,《暂行办法》规定的总原则是,他们在城镇参保缴费的记录和个人账户全部有效;如果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或以上,在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后,可以同城镇职工一样计发基本养老金;如果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也可以把城镇参保的相关权益记录和资金转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总之不让他们已有的权益受损。但鉴于保制度刚刚开始试点,有关农民工养老保险在城乡间的具体衔接政策,国家将另行研究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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