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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药使用须遵循的原则


1、渔用药物的使用应以不危害人类健康和不破坏水域生态坏境为基本原则。

2、水生动植物养殖过程中对病虫害的防治,坚持“以防为主,防治结合”。

3渔药的使用应严格遵循国家和有关部门的有关规定,严禁生产、销售和使用未经取得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与没有生产执行标准的渔药。

4、积极鼓励研制、生产和使用“三效”(高效、速效、长效)、“三小”(毒性小、副作用小、用量小)的渔药,提倡使用水产专用渔药、生物源渔药和渔用生物制品。

5、病害发生时应对症用药,防治滥用渔药与盲目增大用药量或增加用药次数、延长用药时间等。

6、食用鱼上市前,应有相应的休药期。休药期的长短,应确保上市水产品的药物残留限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附件4)要求。

7、水产饲料中药物的添加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附件5)要求,不得选用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药物或添加剂,也不得在饲料中长期添加抗菌药物。

8、禁止使用下列渔药:

(1)禁止使用原料药;

(2)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或具有“三致”(致癌、致畸、致突变)毒性的渔药;

(3)禁止使用对水域环境有严重破坏而又难修复的渔药;

(4)禁止直接向养殖水域泼洒抗生素;

(5)禁止将新近开发的人用新药作为渔药成分使用;

(6)禁止使用人畜、人渔共用药;

(7)禁止在饲料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8)禁止使用未经国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用基因工程方法生产的渔(兽)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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