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13年某月,我市某县农业行政执法大队接到种植户施某、杨某投诉,称其种植的近百亩大豆,未能“种豆得豆”,几近绝收。经该县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深入调查,发现这一批大豆“种子”在黄某的安徽老家是作为食用大豆,之后冒充“种子”通过宋某、张某层层加价销售给种植户施某等。黄某不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资格,也没有受任何有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种子生产单位的委托,且其产品包装亦未附任何标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有关规定,认定该批大豆种子为假种子。鉴于该案所造成的生产损失较大,农业部门依法将此案移送公安部门。经公安部门侦查查明,为牟取不法利益,黄某、宋某、张某将明知是用于食用的商品大豆冒充大豆种子,销售给种植户施某等人,致使受损面积95亩,损失种植费用37050元。
2014年,经某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宋某、张某销售假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黄某、宋某、张某各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8个月不等,缓刑一年;并各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至9000元不等。
案件评析:
俗话说“春播一粒种,秋收万颗子”。种子是极为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属于特殊商品。种业不仅是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根本,更是国家战略性、基础性核心产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对在我国境内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作了明确规定。
在本案中,黄某等人以食用商品大豆冒充大豆种子,其销售假种子的行为,严重危害了农业生产安全,造成较大的农业损失,已达到追究生产销售假种子罪的标准,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通过本案也提醒广大农户,购买种子要到有资质的种子经营单位购买,不要购买散装的或无标签、无标识的种子,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例由市农业行政执法支队提供)
声明
来源:互联网
本文地址:http://farm.00-net.com/hq/1/2016-11-28/hq_16938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