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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经营仍是新型农业经营体系基础



加快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是健全城乡发展一体化体制机制的重要内容,而创新农业经营体制,前提条件是必须“坚持家庭经营在农业中的基础性地位”。

问题是,由“土地均分”引发的小规模、分散化的农业经营格局,使人们往往将家庭经营与规模经营视为相互对立的矛盾。在中国农业转型发展的关键时期,如何正确认识农业家庭经营的性质就显得尤为必要。

农业家庭经营的天然合理性。农业活动的主体必须根据生物需要的指令来做出有效反应,而且由于生命的不可逆性所内含的极强时间性或生命节律,决定了农业组织要比工业组织必须更具有反应的灵敏性与行动的灵活性。这种灵敏性与灵活性所带来的生产不确定性,需要有灵活的信息决策机制,由此决定了与之相对应的经济组织不可能是大规模的。由此,家庭经营具有天然的合理性。

家庭承包经营的制度特征。家庭承包制是在保持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经营主体由“农户”替代“集体”。不能认为这仅仅是一个简单的主体替代而否定其制度变革价值。恰恰相反,经营主体的变化具有重要的制度含义:

首先,赋予了农户以“承包经营权”。明确了由集体的成员身份所表达的承包权,从而使农民获得了真实的财产性权利;确立了以农户为单位所获得的独立经营权,从而大大改善了产权的排他性及其生产性努力。

其次,出现了产权细分的制度潜力。通过所有权与承包经营权的分离,大大改善了产权的实施效率;家庭经营更适宜于农业生命特性所决定的现场处理要求,大大降低了组织管理成本;更为关键的是,承包经营权的形成为进一步的承包权与经营权细分提供了基础,从而扩展了产权配置及其效率改进的潜在空间。

产权细分与家庭经营的多样化。第一,从产权细分的角度来说,农地的产权主体可以分为所有权主体(农民集体)、承包权主体(农户)、经营主体及生产主体(可以是农户,也可以是其他行为主体)。我国农地产权的流转只有经营权和生产权,由此会形成农户以外新的经营主体与生产主体进入农业。因此,家庭经营与多主体经营并存并不矛盾。

第二,从产权效率的层面来讲,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承包权,并将承包权界定给农户是恰当的,因为农户更有能力更有积极性进行土地产权的排他、处置与行使;从发挥比较优势的角度来说,承包权、经营权乃至于生产权的分离同样是效率边界的扩展。进一步说,假定承包经营权赋予农户,农户将某些经营权分离出来并流转给具有比较经营优势的行为主体,无疑既可以带给交易双方的合作剩余,又可以改善资源的配置效率。由此可以认为,允许生产经营权在农户自主自愿的前提下进行规范流转与交易,恰恰是维护和实现农民土地财产权益的一个重要方式。

第三,产权的细分及其交易可以是多样的。严格意义上讲,从农户土地承包权分离出的经营权与生产权,还可做进一步的产权细分。一方面,农地经营权并不是一个单一的权利,而是可以表达为对经营权的主体选择、权利限制以及享益权分配等各种权利,因而经营权的分离及其流转就可以有不同的类型与形式。另一方面,因农业生产环节与农事活动的多样性,同样可以有不同的产权交易及其主体进入。比如,育秧可以由专业化的育秧服务组织提供;整地、栽插、病虫害防治、收割等生产环节可以向专业化的服务组织外包;甚至整个生产经营决策也可以请人代理(职业经理人)。在这种情形下,家庭经营就与土地规模无关或者关联性很低。最具制度潜力的是,经营权的多样化交易有助于形成多样化的委托—代理市场,生产权的交易有助于发育不同形式的服务外包市场。

可见,土地产权的细分及其交易,不仅可以使家庭经营表现为多样性,而且可以与农业服务的多主体密切结合。因此,家庭经营与规模经济、与现代生产组织方式能够并行不悖。一旦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卷入分工,农业的土地规模经营就转化为服务规模经营,规模经济也就表达为分工经济。

重新认识家庭经营的性质与地位。在赋予农户长久而稳定的承包权的背景下,无论发生怎样的产权细分与经营主体的分离,农村土地的家庭承包所决定的“资格垄断性”,意味着我国农业家庭经营的性质均不会发生根本性变化。

家庭经营的实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在封闭状态或者交易成本很高的情形下,自给自足的家庭经营是一种均衡;如果农户能够有效地雇佣劳动(作为“代营”的经理人与作为“代耕”的农业服务),家庭经营就转换为生产大户或者家庭农场,从而形成内部分工;如果农业专业服务市场具有较高的交易效率,那么家庭经营的业务外包就成为必然的选择。因此,不能将家庭经营视同于小农经营,因为它既可以通过扩大土地规模走向规模经营,也可以发挥其比较优势参与农业分工而成为现代农业发展的积极因素与重要组织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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