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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港澳活禽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无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有效《动物卫生证书》的、无检验检疫封识或封识损毁的,不得出境。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1 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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