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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兽医管理办法


 (农业部令第18号)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孙政才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执业兽医执业行为,提高执业兽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保障执业兽医合法权益,保护动物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活动的兽医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执业兽医,包括执业兽医师和执业助理兽医师。
  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执业兽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执业兽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执业兽医的监督执法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对在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执业兽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执业兽医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按照有关动物防疫、动物诊疗和兽药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依法执业。
  执业兽医应当定期参加兽医专业知识和相关政策法规教育培训,不断提高业务素质。
  第七条 执业兽医依法履行职责,其权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成立兽医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规范从业行为,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章 资格考试
  第八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由农业部组织,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考试。
  第九条 具有兽医、畜牧兽医、中兽医(民族兽医)或者水产养殖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可以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
  第十条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内容包括兽医综合知识和临床技能两部分。
  第十一条 农业部组织成立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委员会。考试委员会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试题,对考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
  第十二条 农业部执业兽医管理办公室承担考试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拟订考试科目、编写考试大纲、建立考试题库、组织考试命题,并提出考试合格标准建议等。
  第十三条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成绩符合执业兽医师标准的,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符合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标准的,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
  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和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由农业部颁发。
  第三章 执业注册和备案
  第十四条 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申请兽医执业注册;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兽医执业注册或者备案的,应当向注册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表或者备案表;
  (二)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及其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六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证明;
  (四)身份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
  (五)动物诊疗机构聘用证明及其复印件;申请人是动物诊疗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提供动物诊疗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六条 注册机关收到执业兽医师注册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兽医师执业证书;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注册机关收到执业助理兽医师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真实的,应当发给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七条 兽医师执业证书和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应当载明姓名、执业范围、受聘动物诊疗机构名称等事项。
  兽医师执业证书和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格式由农业部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吊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不满二年的;
  (三)患有国家规定不得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的。
  第十九条 执业兽医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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