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有消毒设施、设备;
(五)防疫制度健全。
第十二条 各类动物隔离饲养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选址、布局、设计、建筑、设施、设备、用具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二)必须远离动物生产、屠宰、经营,动物产品加工、经营场所;
(三)隔离场的出入口有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隔离动物的排泄物等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五)饲养、诊疗人员无人畜共患病;
(六)防疫制度健全。
第十三条 动物诊疗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选址、布局、设计、建筑、设施、设备、用具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二)必须远离动物生产、屠宰、经营,动物产品加工、经营场所;
(三)有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诊疗人员无人畜共患病;
(五)防疫制度健全。
第十四条 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保存使用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选址、布局、设计、建筑、设施、设备、用具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二)具有实验动物、病料、废弃的产品、污水、污物、污染的空气处理设施,符合特殊要求;
(三)有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保存使用专业知识的人员;
(四)有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保存使用管理制度;
(五)实验室污染区和清洁区严格分开;
(六)有无菌操作设备,并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七)对操作人员等有严格的消毒制度;
(八)有独立设置的实验动物强毒接种饲养场所;
(九)防疫制度健全。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列场所,符合上述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呈交书面报告,填写《动物防疫合格证申请表》,申请《动物防疫合格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收到申请报告和《动物防疫合格证申请表》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对动物防疫条件进行现场审核审查,审核合格的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
本办法所列场所中和动物传染病控制关系密切的特殊场所,可由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动物防疫合格证》有效期一年,需要延长的应于期满30日前申请延长。领取《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发证审查时有关项目的,应当进行变更申请,重新申领《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十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单位应定期进行动物防疫质量技术监测。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列场所,不符本办法规定条件,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不得开业或投产使用。违者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动物防疫合格证》的格式由农业部制定。
第二十条 发放和考核审验《动物防疫合格证》,按照国家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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