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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种畜禽管理实施办法





(二)其他种畜禽场必须符合《种畜禽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


(三)专门从事种畜禽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相应的经营场所和专业技术人员,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第二十一条 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核发:


(一)原种(纯系)场、曾祖代场、种公牛站、国家级种畜禽场和生产经营冷冻精液、胚胎或者其他遗传材料的单位,由国务院或者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二)祖代场、省级种畜禽场等,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三)其他种畜禽场和家畜改良站等,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四)专门从事种畜禽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县(市、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申请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填写许可证申请表。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验收并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从事生产经营;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必须到原发证、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销售的种畜禽,应当达到种畜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注明标准等级,并附有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以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第二十五条 经营种畜禽,执行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物价部门规定的作价原则和办法。


第二十六条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从省外引进种畜禽的,引进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引进前向所在地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从事畜禽人工授精的人员,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证书后,方可从事该项工作,并严格执行操作规程。


第二十八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者发布广告应当提交经批准的畜禽品种证书和许可证,没有畜禽品种证书和许可证的,不得发布广告。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凭畜禽品种证书和许可证代理、制作和发布广告。


第五章 种畜禽进出口


第二十九条 申请进出口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种畜禽进出口申请表,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进口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引进种畜禽的生产性能、外貌特征以及供种者的相关资料。


第三十条 进口种畜禽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本省畜禽品种改良规划和良种生产布局;


(二)符合畜禽品种标准;


(三)有利于保护和发展本省畜禽品种资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三)推广未经依法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


(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


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罚款处罚时,应当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上缴国库。


第三十四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种畜禽,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畜牧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畜牧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种畜禽的品种审定和生产性能测定收费,以及核发许可证的收费,依法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和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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