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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品种缺陷应如何认定责任?_种子市场


关键词:种子
“听完武律师发言,感觉育种、推广单位要承担的责任太大了。任何品种不可能十全十美,对有缺陷的品种,到底要承担哪些责任?”

  9月15日,在由南方报业传媒集团主办、南方农村报承办的“稻瘟病高发应对机制”研讨会上,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合讲抛出的“品种缺陷造成的损失可向品种推广者、种子生产者、经营者等追责”论调,让种业人士高度紧张。广东省农技推广总站一位参会代表借互动提问环节,非要弄清相关法律责任。

“高抗”变“感病”属品种缺陷

  多年来,稻瘟病引发的种子纠纷案件中,几乎没有一起找到过责任主体,无一例外被鉴定为“种子质量合格,发病属于天灾”。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观念里,主要农作物品种只要通过国家或省级品种审定,在适宜生态区销售,纯度、净度、水分、芽率四个质量指标合格,出了问题无须赔偿。

  “品种缺陷造成的损失,可向品种推广者、种子生产者、经营者等追责。”研讨会上,武合讲的观点让会场出现阵阵骚动,他将种子质量问题、品种问题、缺陷品种等概念模糊的词组摆在公众面前。

  种子质量问题与品种问题如何界定?武合讲解释,《种子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假劣种子,就是种子质量问题;而品种问题又包括违法品种和缺点品种问题。违法品种,是指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品种、或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停止经营推广的审定品种、以及没有试验验证依据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缺陷品种,是指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点或者种性严重退化,不宜在生产上继续使用,尚未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停止经营、推广的审定通过的品种。

  “高抗稻瘟病品种在生产上表现为不抗,属于品种缺陷的一种。”武合讲认为,品种缺陷包含主要性状不真实,如“高抗”却不抗、“抗倒伏”却倒伏;主要栽培措施不配套,如应该地膜覆盖变直播;使用条件不适宜,气候环境、土壤肥力、耕作制度、病虫疫区等不适宜,举例来讲,在稻瘟病区推广的任何稻种,对稻瘟病生理小种变异、农民栽培习惯、自然气候变化和农技推广体系不适用的,都是品种缺陷。推广的品种必须适应当时当地的生态环境(人、菌、气候、土壤、耕作制度等),而不能要求生态环境适应品种。

缺陷品种追责依据充分

  对于主要农作物种子,从选育到销售需要经历育种者、品种审定人、种子生产经营者、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等多个环节。南方农村报记者调查过多起类似抗稻瘟病却不抗的缺陷品种案例,似乎责任主体和法律依据并不清晰。

  然而,武合讲认为,“依据很充分,只是现实操作中真正懂种子法的执法人员、律师、法官都不多,造成很多纠纷错误处理,甚至误判。”武合讲分析,品种缺陷责任性质为产品责任,即无论培育人、生产者和种子经营者都要为自己的承诺,承担法律责任,这是品种质量承诺制。“责任形式为连带赔偿民事责任。根据情况,责任主体有品种推广者(包括种子生产者、经营者)、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承担品种试验单位。”

  一位广东省农技推广总站参会代表发出疑问,“任何品种不可能十全十美,对有缺陷的品种,到底要承担哪些责任?”

  武合讲理解种业人士的疑虑。相关法律规定并非要责任主体(育种者、生产者、经营者、推广者)无条件赔偿,而是要为所承诺的种子性状负责。他提出相关责任主体可免责的六项条款:一是,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已作说明的。比如仅抗特定生理小种,或说明了稻瘟病的品种在汕头抗,在广州不抗,那么品种有一定适应性,农户自己在广州种了,种子推广者、经营者不承担责任;二是,品种推广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是,品种推广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如在种植过程中,出现了新的生理小种,由新的生理小种造成的稻瘟病,责任主体可免责;四是,种子使用者过错引起损害的;五是,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六是,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是否承担责任,依照法律规定。

完全套用法律是否合理

  也就是说,在品种缺陷的法律诉讼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武合讲强调:“法律是假设你应当承担责任,然后要提供证据怎么免除你的责任,如提供不出属于免责条款内的证据,责任主体就应该赔偿。所以,品种缺陷造成损失,不一定由品种经营者承担。”稻瘟病发生后,农民只需将品种推广者(包括种子生产者、经营者)、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承担品种试验单位连带告上法庭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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