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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加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积压自的职责,依法负责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林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二章 农作物种子生产管理

  第四条 从事商品农作物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持证进行生产。
  第五条 从事商品农作物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领取《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 有具备繁、制原种或良种的隔离、栽培条件,无检疫性病虫害的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
  (二) 有熟悉农作物种子生产技术的专业人员;
  (三) 生产农作物种子的品种(组合)应是审定(认定)通过的品种(组合);
  为外省繁殖本省未审定、外省已审定通过的品种(组合)的农作物种子,须有外省预约生产合同和外省证明该品种(组合)已审定通过的有关证件;
  生产国外品种(组合)的农作物种子,须有预约生产合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允许该品种(组合)在本省繁殖的批准文件、检疫合格证书;
  (四) 对所生产的农作物种子能提供可靠的田间检验结果;
  (五) 申请生产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须纳入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生产计划。
  第六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生产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杂交亲本种子、常规作物原种种子,《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生产其他农作物种子的《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七条 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播种前一个月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
  (一) 单位负责人签署的《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1);
  (二) 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情况介绍;
  (三) 主要技术人员技术资格证明。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发给《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见附件2)。
  第八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该作物的一个生育周期,种子收获后自行失效。

第三章 农作物种子经营管理

  第九条 凡经营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均须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凭《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地点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条 申请领取《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例:
  (一) 有持《种子检验员》证的专职种子质量检验人员;
  (二) 有熟练掌握农作物种子贮藏、包装技术的保管人员;
  (三) 有同经营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贮藏、保管设施和加工、检验农作物种子质量的机械、仪器设备。
  (四) 具有与经营农作物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五) 有合格的财会人员和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
  申请领取经营范围含有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农作物种经营许可证》者,除具备以上条件外,还必须是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经营单位。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时,必须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 单位负责人签署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3);
  (二) 检验人员的技术资格证明;
  (三) 经营范围含有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还须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为指定经营单位的文件。
  农业育种子科研单位申请领取经营范围含有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时,除提交以上文件外,还必须提交《品种审定(认定)证书》,证明其申请经营的品种(组合)是本单位培育(或引进)并已审定通过的。
  第十二条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见附件4)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经营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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