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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信部制定《农机工业发展政策》


第三章 产品开发

第十七条 根据国家发展战略和市场发展需要,组织制定重大农机产品及关键零部件开发导向目录,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和企业研发。

第十八条 加大对国家工程(技术)实验室、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实验室等农机科研开发基础设施建设的支持力度。加强产学研结合,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和科研院所建设拖拉机、多功能收割机等重点农机产品开发中心及重大、关键、共性技术研发中心。

第十九条 以财政性资金投入为导向,企业资金投入为主体,社会资金积极参与,组织开展重大产品技术的开发。鼓励发展适合农业生产的新型、高效、节能、环保、安全型农机产品。优先发展大型拖拉机及其配套机具、大型高效联合收割机等大宗粮食和优势经济作物生产全过程用成套装备,大力发展节能环保型农用动力机械、保护性耕作机械、种肥药精准施用装备、农作物秸秆和牧草饲料储运机械、农田基本建设机械、新型节水灌溉等装备,以及农产品加工成套设备。

第二十条 积极开展老旧农机回收再制造工作,推进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机回收再制造试点工作,研究出台相关鼓励扶持政策。

第四章 组织结构

第二十一条 推动农机工业产业结构调整。依托现有产业布局,结合国内农业机械化发展需求,加大产业结构调整的力度,逐步形成布局合理、适合国情、专业化协作、产业集中度较高的产业新格局。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引导农机制造企业优化产权结构,建立产权明晰、责权明确、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强化农机制造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

第二十三条 鼓励符合本产业政策的农机工业科技创新联盟等组织建设。

第二十四条 鼓励农机制造企业向集团化方向发展,在市场竞争和宏观调控相结合的基础上,通过兼并、收购、重组等方式,建立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综合性大型企业集团。

第二十五条 支持中小型农机制造企业向“专、精、特、新”方向发展,培育具有比较优势的零部件企业,进入国际农机零部件采购体系,参与国际竞争。

第五章 准入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据职责对关系公共利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实施准入管理。

第二十七条 准入条件包括生产企业应具备必要的生产条件、开发设计能力、产品技术要求、质量保证体系、安全生产和节能环保、销售和售后服务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省级工业主管部门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准入管理的有关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企业自愿申请,委托具备条件的中介机构承担准入条件审查工作。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以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对公告企业,国家和地方各有关部门及金融机构应优先给予相关政策支持。通过政策引导,提升我国农机工业的整体水平。

第三十条 境外产业资本、金融资本并购境内农机重要生产企业并取得实际控制权,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并购安全审查。

第六章 市场建设

第三十一条 在国内市场销售自产农机产品的国内外企业,要严格按照《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建立完善的销售和售后服务体系,确保用户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生产和销售企业要加强与用户的联系,做好用户操作培训和农机保养等工作,不断提高农机产品售后服务水平。

第三十三条 建立健全制造企业营销网络和专业流通企业销售网络相结合的农机市场体系。鼓励农机制造企业与金融、服务贸易等企业合作,创新营销方式和服务理念,形成多种机制和多种方式的市场营销格局,促进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的共同发展。

第三十四条 生产企业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其授权和取消授权的销售或维修企业名单。对停产机型要向社会公告,并保证在国家规定期限内提供合格的零部件用于售后服务和维修。

第三十五条 进一步加强农机生产供应链的监督管理,完善配套零部件质量抽查制度,工业主管部门要定期公布检测结果,为市场提供质量可靠的零部件供应信息。

第三十六条 禁止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的机型;禁止伪造或冒用他人商标、产品合格证销售农机具;禁止经销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农机具和零配件。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行政权力干涉市场,操纵市场,设置市场障碍,破坏市场机制,限制非本地农机企业生产的农机产品参与公平市场竞争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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