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在不影响遗产保护与传承,且不影响遗产地生态环境、农业资源的前提下,遗产地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宣传推介中国重要农业文化遗产,并拓展遗产系统的多功能。
第十四条 在中国重要农业文化遗产各功能区内设置服务项目的,应当符合中国重要农业文化遗产保护与发展规划的要求,并与中国重要农业文化遗产的历史和文化属性相协调。
服务项目由中国重要农业文化遗产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和落实。实施服务项目,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并维护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对遗产的开发利用,应当尊重遗产所在地农民的主体地位,充分听取农民意见,广泛吸纳农民参与,构建以农民为核心的多方参与和利益共享机制。
第十六条 中国重要农业文化遗产统一使用农业部公布的唯一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中国重要农业文化遗产相关的名称、概念、标识等内容,应当报该遗产地人民政府或其指定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遗产地应当在该遗产获得农业部认定后6个月内在遗产核心区域设立醒目标志,标志内容应当包括“中国重要农业文化遗 产”字样、“中国重要农业文化遗产标识”、遗产的名称、遗产管理机构名称和该遗产的相关说明(包括遗产的名称、主要特征、历史文化、保护区域范围和功能区 等)。标志的设立不得对中国重要农业文化遗产造成损害。
遗产地应当在该遗产获得农业部认定后1年内在遗产核心区域或其他适宜地点设立遗产展示厅,宣传农业文化遗产概念内涵、传统技术、景观资源、历史文化、民俗风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遗产地的中国重要农业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中国重要农业文化遗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执行辖区内中国重要农业文化遗产的各项管理制度、保护与发展规划,并进行统一管理;
(三)负责中国重要农业文化遗产的日常监测和维护,调查中国重要农业文化遗产地的农业资源、农业文化、传统知识和技术体系并建立档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遗产地的生态环境、农业文化、传统知识和技艺;
(四)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中国重要农业文化遗产的科学研究工作,发掘并展示中国重要农业文化遗产的历史、文化、生态与生产价值;
(五)通过节日活动、展览展示、教育培训、大众传媒等手段,宣传、普及中国重要农业文化遗产知识,促进其传承和社会共享;
(六)在不影响生态环境、农业资源和遗产传承的前提下,组织开展教育参观、休闲旅游等活动;
(七)每年向省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本年度中国重要农业文化遗产的管理工作及下一年度的工作计划,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九条 在中国重要农业文化遗产发生重大改变、发生或可能发生危及中国重要农业文化遗产的事件时,遗产地的管理机构应当立即 采取必要补救措施,并及时向省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省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有关报告后,应当区别情况决定处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同时向省级人民政府和 农业部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因保护和管理不善,致使真实性和完整性受到损害的中国重要农业文化遗产,由农业部列入《中国重要农业文化遗产警示名单》予以公布。
列入《中国重要农业文化遗产警示名单》的,遗产地应当针对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并限期进行整改。
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由农业部撤销中国重要农业文化遗产认定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农[2014]10号.doc
农办加〔2014〕10号.CE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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