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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不合格肥料农药的生产、销售者将纳入土壤污染责任人!


  农用地及周边曾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生产经营活动中污染事故、污染物排放、生产工艺等信息和资料;农药、化肥生产者、经营者应当提供该农业投入品的生产、销售记录等信息和资料;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提供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记录等信息和资料。

  第十二条 【调查组或者调查机构职责】调查组或者调查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涉及土壤污染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的污染行为;

  (二)调查污染行为与农用地土壤污染之间的因果关系;

  (三)提出土壤污染责任人;

  (四)提交责任人调查报告。

  第十三条 【配合调查规定】调查人员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土壤污染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 【技术鉴定】调查组开展调查,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农业农村、林草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或者委托相关技术机构开展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的技术评估、鉴定等。

  第十五条 【因果关系判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判定污染行为与土壤污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在农用地土壤中检测出特征污染物,且含量超出国家、地方、行业标准限制,或者超出对照区含量;

  (二)土壤污染责任人的存在会向农用地土壤排放或者添加该污染物;

  (三)受污染农用地土壤可以排除其他相同或相似污染源的影响;

  (四)受污染农用地土壤可以排除非正常因素的影响,如高背景值、气候变化、病虫害、自然灾害等。

  第十六条 【无法确定责任人的情形】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无法确定责任人的意见:

  (一)不存在或无法认定因果关系;

  (二)因逃逸、信息不全等原因无法核实责任人具体身份;

  (三)因涉及土壤污染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灭失,导致证据不足的。

  第十七条 【调查期限】调查组或者调查机构应当自启动调查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提交调查报告;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认定的,经农业农村、林草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监测、技术评估、鉴定等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第十八条 【调查报告内容】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用地及污染情况概述;

  (二)调查过程概述;

  (三)责任人认定意见;

  (四)法律法规和技术依据;

  (五)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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