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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首次大修:推动合作社由数量型向质量型转变


十年磨一剑。从2007年正式颁布施行以来,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迎来首次大修。近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委员们就法律调整范围扩大、联合社制度建立、内部成员信用合作、农民社员权益保护等焦点问题进行了热议。
  一个取消,一个增加:
  取消“同类”限定,赋予“联合社”法律地位
  数据显示,截至今年4月底,全国共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188.8万家,是2007年底的73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实践证明,合作社这一组织形式,对于增加农民收入,加快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推进农业现代化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近年来,随着农村分工分业深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此次修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就是为了更好地适应合作社实际发展的需要。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修改很必要,修订的内容也很好。特别是一个取消,一个增加。”郑功成委员说,取消了同一类农产品的限制,过去必须强调同一种类型的农产品,现在往往是多种经营,包括生态旅游也在发展,同一类产品的限制已不利于发展了,所以这个取消很好。草案增加了联合社一章,提升了农民专业合作的组织化程度,是一个进步。
  草案重新界定了法律调整范围,取消了有关“同类”农产品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中的“同类”限制,以列举方式扩大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服务类型,将农村民间工艺品、休闲农业、乡村旅游等新型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农机、植保、水利等专业合作社纳入调整范围。
  随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设立或者加入联合经济组织的意愿日渐强烈。目前,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以地方法规的形式,赋予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法律地位。但由于缺乏上位法依据,各地关于联合社的规定存在一定差异,可操作性不强,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联合社的发展。为此,草案增加一章,明确联合社的成员资格、注册登记、组织机构、治理结构、盈余分配及其他相关问题。
  “这一章总的规定很好,但是不能简单把联合化社等同于纯经济组织,我的理解是它应当也具有一部分社会组织的功能,具有一定的行业或者产业协会的色彩,应该赋予其反映合理诉求、维护合法权益的职责,建议增加一条,明确联合社反映诉求、维护权益这样的内容,以便更加有利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发展。”郑功成表示。
  开展内部信用合作:
  成员之间资金互助,不得对外吸储放贷及支付固定回报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允许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2009年以来,先后有5个中央一号文件就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开展信用合作提出要求。目前已有14个省(区、市)的地方性法规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资金互助或信用合作作了规定。
  “鉴于信用合作风险较高、专业性较强,法律应当对此作出统一规范,加强制度约束,强化风险防控。”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陈光国向大会作说明时说,草案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生产经营合作基础上,依法开展内部信用合作,进行成员之间的资金互助等活动。
  草案同时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内部信用合作不得改变信用合作资金的农业生产经营用途。应当建立公开透明、民主决策的管理制度,坚持资金在成员内部封闭使用原则,不得对外吸储放贷,不得支付固定回报,非个人成员不得使用信用合作资金。
  吕薇委员希望草案能够增加一条,即合作社可以与政策性和商业性金融机构合作开展批发贷款转贷业务,在外部金融机构的支持下,增加其对内部成员的信贷服务能力。“因为通常合作社内部成员的资产情况不太一样,有的可能相对贫困,没有财产可以抵押,但是合作社整体是有资产的。所以应该允许合作社进行批发贷款,再根据内部的信用进行分配,也可以给一些贫困的家庭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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