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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6年第2号
  《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办法》已经2016年5月3日农业部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韩长赋
  2016年6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工作,根据《农业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耕地质量,是指由耕地地力、土壤健康状况和田间基础设施构成的满足农产品持续产出和质量安全的能力。
  第三条农业部指导全国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体系建设。农业部所属相关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保护机构(以下简称“农业部耕地质量监测机构”)组织开展全国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工作,指导地方开展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相关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保护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耕地质量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具体工作。
  第四条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保护机构(以下简称“耕地质量监测机构”)应当具备开展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工作的条件和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耕地质量监测机构的能力建设,对从事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
  第五条农业部负责制定并发布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工作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数据的管理,保障数据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
  农业部耕地质量监测机构对外提供调查监测与评价数据,须经农业部审核批准。地方耕地质量监测机构对外提供调查监测与评价数据,须经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七条农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耕地质量信息发布制度。农业部负责发布全国耕地质量信息,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发布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信息。
  第二章 调 查
  第八条耕地质量调查包括耕地质量普查、专项调查和应急调查。
  第九条耕地质量普查是以摸清耕地质量状况为目的,按照统一的技术规范,对全国耕地自下而上逐级实施现状调查、采样测试、数据统计、资料汇总、图件编制和成果验收的全面调查。
  第十条耕地质量普查由农业部根据农业生产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工作方案,经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耕地质量专项调查包括耕地质量等级调查、特定区域耕地质量调查、耕地质量特定指标调查和新增耕地质量调查。
  第十二条耕地质量等级调查是为评价耕地质量等级情况而实施的调查。
  各级耕地质量监测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等级调查。
  第十三条特定区域耕地质量调查是在一定区域内实施的耕地质量及其相关情况的调查。
  特定区域耕地质量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区域范围,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耕地质量特定指标调查是为了解耕地质量某些特定指标而实施的调查。
  耕地质量特定指标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指标,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新增耕地质量调查是为了解新增耕地质量状况、农业生产基本条件和能力而实施的调查。
  新增耕地质量调查与占补平衡补充耕地质量评价工作同步开展。
  第十六条耕地质量应急调查是因重大事故或突发事件,发生可能污染或破坏耕地质量的情况时实施的调查。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事故或突发事件性质,配合相关部门确定应急调查的范围和内容。
  第三章 监测
  第十七条耕地质量监测是通过定点调查、田间试验、样品采集、分析化验、数据分析等工作,对耕地土壤理化性状、养分状况等质量变化开展的动态监测。
  第十八条以农业部耕地质量监测机构和地方耕地质量监测机构为主体,以相关科研教学单位的耕地质量监测站(点)为补充,构建覆盖面广、代表性强、功能完备的国家耕地质量监测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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