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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公有制的思想起源与公私辨析


 

  第一讲开头就说“1982年《宪法》一条规定:城镇土地国家所有、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简单的几个字,在最高的法律层面确立了“城乡二元土地制度”,影响深远。先不说后面的影响,这等到城市化、工业化如火如荼之际方可尽显“英雄本色”。这一讲还是先讲1982年《宪法》到现在的《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关系的演变过程。最后从“公权、私权”的角度,对1921年以来至今中国共产党对土地公有制的思想和实践起源作一个简单评价。

  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一款是“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没有定语、没有限定语,短短11个字,在语义理解上简明之极,但影响上却深远之极。首先,是把当时集体和私人拥有的城市土地“一晚上变成国家的”,不要以为经过1956年以来的层层国有化运动,到1982年的城市土地都已经是国家的了。有资料表明,即便在1982年城市中仍有相当数量的集体和私人土地,集体所有的城市土地主要是合作社作业场所占用的土地,个人所有的土地主要是自住房屋及改造标准以下的个人出租房屋的宅基地。宪法的这一规定,立马就把这335平方公里的集体和个人所有土地收归国有。

  静态地看,增加了335平方公里的国有土地。可要是动态地看,这条规定的巨大影响才真正显现出来,因为以后只要是城市用地,就是国有用地。换言之,城市边界拓展到哪里,边界内的土地全部是国有土地。试想1982年城市建成区才区区7438平方公里,2012年的城市建成区面积已经达到45565平方公里,30年间城市面积就扩大了六倍多,国有土地的面积也扩大了六倍多。“纸上得来终觉浅”,这个推断的前提是严格按照法律来执行,但如果“躬行此事”的话,不难发现,各地在城市规划区内都有大量的“城中村”、集体和个体企业用地等,绝非法律上铁板钉钉规定的“唯有国有土地”。麻烦就在这,许多不谙国情的学者和官员们认为,“城市建成区内非国有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都是非法的、违宪的,因为宪法明确规定“只要是城市里的地,就必须是国有的”,但多年来这些违规违法建筑却“屡禁不止”,颇有“野火烧不尽、春风吹又生”之气势,其中必须更深刻地理解经济社会规律在起作用,只不过这些规律不被人看到或承认罢了。

  影响如此深远的这条规定,到底是怎么产生出来的呢?前二讲说过,建国以来城市土地的所有权就一直朝着国有化的方向在发展,但为何要在1982年在宪法中确立这条规定呢?据起草组的许崇德回忆,当时的主流意见是赞成全部土地都国有化,只是考虑到这样震动太大,就先规定城市土地国有,有了征用这一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就可以打通集体土地向国有土地转化的途径。从当时宪法起草组讨论的情况看,普遍认为“规定城市土地国有,是为了更好地满足国家建设用地需求,并且减少占用土地的成本”,在这个逻辑下,自然是全盘国有化为最优选项。当时赞成维持两种土地所有制的,主要理由是“一是震动太大,二是可通过征用条例实现国有化目标”,事实上不管是哪种所有制,只要国家用地,还需要给实际使用人补偿。因此,搞成两种土地所有制,“先笼统地,作为过渡”。

  顺便说一下,1982年宪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不得侵占、买卖”好理解,因为国有土地也好、集体土地也罢,横竖都是姓“公”,理所当然不允许买卖。“不得非法转让土地”,前面加了“非法”,当然是“不得转让了”,换言之,“合法转让土地”是允许的,至少从语义上理解是这样的。这条规定的要害之处在“不得出租”,前二讲说过,从1950年《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就规定“不允许出租、出卖或荒废国有土地”以来,一直到1982年宪法仍规定“不允许出租”,看来是一贯的。但时代不一样了,1950年的规定是为了“避免土地的二次分配”形成新的土地占有不平等,30年后中国已经实行改革开放了,国门打开后,国外资本准备进来投资办厂,但这条规定使得所有项目都无法“落地”,因为“不允许出租”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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