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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是如何“被集体化”的?


  不过,毛泽东却对山西的做法表示支持,他专门作出了如下论证,

  既然西方资本主义在其发展过程中有一个工场手工业阶段,即尚未采用蒸汽动力机械、而依靠工场分工以形成新生产力的阶段,则中国的合作社,依靠统一经营形成新生产力,去动摇私有基础,也是可行的。……二中全会明明写着“单有国营经济而没有合作社经济,我们就不可能领导劳动人民的个体经济逐步走向集体化,就不可能由新民主主义社会发展到将来的社会主义社会……就要犯大错误。”可是有些同志就是忘了这个文件。[9]

  由于得到了最高领袖的支持,山西省关于初级社的实验和经验得以推行。1951年9月,毛泽东绕过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体会议和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以及中共中央政治局和书记处,以中共中央的名义召集地方部门代表参加“互助合作会议”,并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农业生产互助合作的决议(草案)》。该草案把简单劳动互助、常年互助组、实行土地入股与公共积累的生产合作社总结为在集体化方向前进的道路上“由小到大,由少到多,由低级到高级”三种发展模式,要求各地不能片面提倡“发家致富的口号”,而要“在农村中提出爱国的口号,使农民的生产和国家的要求联系起来”,并将 “农民互助合作当作一件大事”去组织实施。[10]尽管这一草案直到1953年2月才通过中共中央正式讨论通过,但在1951年底的时候,已经在全国迅速推行开来。

  到1955年,执政党的决议获得了法律的支持,这一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实行草案)》,该章程提出“农业合作化是使劳动农民永远摆脱贫穷和剥削的唯一的光明道路,因此,农业生产合作社应该逐步地吸收全体劳动农民入社,使社会主义在农村中得到完全的胜利。”对于土地产权,其作出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决定:

  ①社员的土地必须交给农业生产合作社统一使用,因为农业生产合作社组成的基本条件,就是把社员分散经营的土地联合起来,加以合理的和有计划的经营,社员私有的生活资料和零星的树木、家禽、家畜、小农具、经营家庭副业所需要的工具,仍属社员私有,都不入社;②在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初级阶段,合作社按照社员入社土地的数量和质量,从每年的收入中付给社员以适当的报酬;随着生产的发展和社员的社会主义觉悟的提高,合作社对于社员的土地逐步地取消报酬;对于社员交来统一使用的别的生产资料,按照本身的需要,得到社员的同意,用付给代价的办法或者别的互利的办法,陆续地转为全社公有,也就是全体社员集体所有。这样,合作社就由初级阶段逐步地过渡到高级阶段;③社员有退社的自由。社员退社的时候,可以带走还是他私人所有的生产资料,可以抽回他所交纳的股份基金和他的投资。如果他的土地已经由合作社进行了重要的建设,无法带走,合作社应该用相当的土地同他交换,或者付给他适当的代价。如果他的土地经过合作社的经营质量变好了,他的农具和工具经过合作社的修理价值提高了,退社的人也应该付给合作社适当的代价。社员犯了严重罪行,被剥夺了政治权利,或者严重地违反社章,又或者犯了多次重大错误被开除的,他/她在合作社里的财产,同退社的人的财产一样处理;④要求退社的社员一般地要到生产年度完结以后才能退社,以免妨碍全社生产,并且便于结算帐目;⑤不接受过去的地主分子和富农分子入社。在合作社已经巩固,并且本县和本乡的劳动农民已经有四分之三以上参加了合作社的时候,对于已经依照法律改变成分的过去的地主分子,和已经多年放弃剥削的富农分子,才可以经过社员大会审查通过、县级人民委员会审查批准,个别地接受他们入社。 [11]

  在“初级社”的土地产权法律制度中,有以下三点特征是需要特别强调的:(1)农民是以土地入股的方式加入初级社的,土地所有权仍归个人私有,并可以根据自愿的原则退股,而土地的使用权和经营权则归集体统一行使;(2)可以入股的生产资料除了土地、农业设备以外,还包括劳动力,依照马克思主义的理论,后者甚至是最为重要的生产资料,因此土地收益不但应当低于劳动收益,而且还应当逐步予以取消——《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实行草案)》将其解释为“农业生产合作社的收入是由社员的劳动创造出来的,不是由社员的土地所有权创造出来的,因此,土地报酬必须低于农业劳动报酬,以便鼓励全体社员积极地参加合作社的劳动。”[12]这一土地产权制度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忽视了土地自身具有的财产价值,也为后来的高级社“取消土地分红”埋下隐患;(3)由于执政集团认为农民既看不清历史的趋势,也看不清楚自己的根本利益,因此需要引导甚至强迫他们参加初级社,山西省委领导引用恩格斯的理论来证明初级社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就证明了这一点;[13](4)这种不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而改变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行使主体的土地产权制度,被定位为“半社会主义性质”,被认为是在向完全的社会主义过渡的中间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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