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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是如何“被集体化”的?

网友投稿  2014-02-07  互联网

 

  中国土地制度的研究逐渐成为一门“显学”,引得无数国内外的学者“竞折腰”,然而现有的研究成果表明,如果有人试图解决当代中国的土地问题却不去了解它的历史,那么其注定是要失败的,其研究成果要么流于俗见,无法提供真知灼见,要么夸夸其谈,毫无施行之可能。

  我并不想过度提及诸如“历史昭示着未来”之类的话语,因为人们可能会认为过于老套。但需要强调的是,过往的历史并非仅仅是尘封在书本中的谈资,或者埋葬在坟墓中任人嘲弄的对象。一些轻浮且自以为是的人,认为自己可以轻视乃至忽视历史,径直研究当下土地问题并提出若干制度革新策略,但是历史必将从书本或者坟墓中爬出来,像无所不在的幽灵一样,给他们以致命的打击。

  本文旨在从“权利”的视角来重新审视1951年以后中国农村土地制度所发生的制度变革,并在此基础上反思当下和未来的改革。1951年前后,党内外围绕“是否跨越新民主主义阶段直接进行农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即是否要将作为生产资料的土地从农民私有收归为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展开了激烈的争论。争论的结果今天的人们已经熟知,但是农地集体化的过程并非一蹴而就,伴随着多元力量的博弈和斗争,这一过程大致经过了初级社、高级社、人民公社和1982年宪法修改四个阶段中若干步骤才逐步完成的。

  一、初级社:土地所有权归农

  随着战争结束,农业生产逐步恢复到了战前水平,以东北地区、山西省为代表的一些革命老区领导发现农民中间出现了安于现状,不思进取的现象,劳动互助组不但不能激发农民进一步发展生产的激情,反而出现了“有些常年互助组改为临时互助组,有些临时互助组自行解散”的情况,山西襄垣县一个农村党支部书记甚至公开宣布,

  我们支部参加了抗日、打老蒋,现在土改分了地,日本、老蒋都打倒了,任务完成了,所以我们的支部宣布解散。[3]

  针对这种现象,山西、东北等地区的主要领导干部认为,农民和农业不是朝着社会主义所要求的现代化和集体化的方向发展,而是向着富农的方向发展,并将这种现象视为互助组发生涣散现象的根本原因。为此,他们开始考虑“采取什么样的政策和组织形式,能够在经济上把农民组织起来,在政治上继续接受党的领导,并沿着一条正确的道路前进”的问题。[4]1950年前后,在否定了农会和苏联式集体农庄以后,山西省的领导人从1946年平顺县青春凹农民自发创办的土地合作社得到启示,建议“贯彻组织起来和新的科学技术相结合的方针”,将农业生产合作社把互助运动提高一步,山西省委提出,

  增强公共积累, 按成员享用, 这一原则在互助组见诸实施, 它虽然没有根本改变了私有基础, 但对私有基础是一个否定的因素。对于私有基础, 不应该是巩固的方针, 而应当是逐步地动摇它、削弱它,直到否定它, 所以公积金应该是出组不带。……按劳力、土地两个分配标准进行分配, 按土地分配的比例不能大于按劳力分配的比例。并且,随着生产的发展, 逐步地加大按劳分配的比重。[5]

  不过,山西试办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工作一开始并没有引来掌声和支持,而是遭到了薄一波领导的华北局以及国家主席刘少奇的否定。华北局认为山西“用积累公积金和按劳分配方法来逐步动摇、削弱私有基础直到否定私有基础, 是和党的新民主主义时期的政策及共同纲领的精神不相符合的, 因而是错误的。”[6]

  刘少奇也反复批评说,

  在土地改革以后的农村中, 在经济发展中, 农民的自发势力和阶级分化已开始表现出来了。党内已经有一些同志对这种自发势力和阶级分化表示害怕, 并且企图去加以阻止或避免。他们幻想用劳动互助组和供销合作社的办法达到阻止或避免此种趋势的目的。已有人提出了这样的意见: 应该逐步地动摇、削弱直到否定私有基础, 把农业生产互助组织提高到农业生产合作社, 以此作为新的因素,去‘战胜农民的自发因素’。这是一种错误的、危险的、空想的农业社会主义思想。[7]

  有人写信告诉我想搞一个电影,恐怕你(面对胡乔木同志)要跟他们谈一下,把合作社问题搞个电影是可以的,可是只要它证明合作社集体耕耘比个人耕耘要优越,以便给农民灌输集体主义的原则,旨在这一点;如果号召农民起来组织农业合作社,认为这样就叫社会主义,发动群众运动,就要犯大错误,那就叫空想的农业社会主义。[8]

  不过,毛泽东却对山西的做法表示支持,他专门作出了如下论证,

  既然西方资本主义在其发展过程中有一个工场手工业阶段,即尚未采用蒸汽动力机械、而依靠工场分工以形成新生产力的阶段,则中国的合作社,依靠统一经营形成新生产力,去动摇私有基础,也是可行的。……二中全会明明写着“单有国营经济而没有合作社经济,我们就不可能领导劳动人民的个体经济逐步走向集体化,就不可能由新民主主义社会发展到将来的社会主义社会……就要犯大错误。”可是有些同志就是忘了这个文件。[9]

  由于得到了最高领袖的支持,山西省关于初级社的实验和经验得以推行。1951年9月,毛泽东绕过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体会议和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以及中共中央政治局和书记处,以中共中央的名义召集地方部门代表参加“互助合作会议”,并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农业生产互助合作的决议(草案)》。该草案把简单劳动互助、常年互助组、实行土地入股与公共积累的生产合作社总结为在集体化方向前进的道路上“由小到大,由少到多,由低级到高级”三种发展模式,要求各地不能片面提倡“发家致富的口号”,而要“在农村中提出爱国的口号,使农民的生产和国家的要求联系起来”,并将 “农民互助合作当作一件大事”去组织实施。[10]尽管这一草案直到1953年2月才通过中共中央正式讨论通过,但在1951年底的时候,已经在全国迅速推行开来。

  到1955年,执政党的决议获得了法律的支持,这一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实行草案)》,该章程提出“农业合作化是使劳动农民永远摆脱贫穷和剥削的唯一的光明道路,因此,农业生产合作社应该逐步地吸收全体劳动农民入社,使社会主义在农村中得到完全的胜利。”对于土地产权,其作出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决定:

  ①社员的土地必须交给农业生产合作社统一使用,因为农业生产合作社组成的基本条件,就是把社员分散经营的土地联合起来,加以合理的和有计划的经营,社员私有的生活资料和零星的树木、家禽、家畜、小农具、经营家庭副业所需要的工具,仍属社员私有,都不入社;②在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初级阶段,合作社按照社员入社土地的数量和质量,从每年的收入中付给社员以适当的报酬;随着生产的发展和社员的社会主义觉悟的提高,合作社对于社员的土地逐步地取消报酬;对于社员交来统一使用的别的生产资料,按照本身的需要,得到社员的同意,用付给代价的办法或者别的互利的办法,陆续地转为全社公有,也就是全体社员集体所有。这样,合作社就由初级阶段逐步地过渡到高级阶段;③社员有退社的自由。社员退社的时候,可以带走还是他私人所有的生产资料,可以抽回他所交纳的股份基金和他的投资。如果他的土地已经由合作社进行了重要的建设,无法带走,合作社应该用相当的土地同他交换,或者付给他适当的代价。如果他的土地经过合作社的经营质量变好了,他的农具和工具经过合作社的修理价值提高了,退社的人也应该付给合作社适当的代价。社员犯了严重罪行,被剥夺了政治权利,或者严重地违反社章,又或者犯了多次重大错误被开除的,他/她在合作社里的财产,同退社的人的财产一样处理;④要求退社的社员一般地要到生产年度完结以后才能退社,以免妨碍全社生产,并且便于结算帐目;⑤不接受过去的地主分子和富农分子入社。在合作社已经巩固,并且本县和本乡的劳动农民已经有四分之三以上参加了合作社的时候,对于已经依照法律改变成分的过去的地主分子,和已经多年放弃剥削的富农分子,才可以经过社员大会审查通过、县级人民委员会审查批准,个别地接受他们入社。 [11]

  在“初级社”的土地产权法律制度中,有以下三点特征是需要特别强调的:(1)农民是以土地入股的方式加入初级社的,土地所有权仍归个人私有,并可以根据自愿的原则退股,而土地的使用权和经营权则归集体统一行使;(2)可以入股的生产资料除了土地、农业设备以外,还包括劳动力,依照马克思主义的理论,后者甚至是最为重要的生产资料,因此土地收益不但应当低于劳动收益,而且还应当逐步予以取消——《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实行草案)》将其解释为“农业生产合作社的收入是由社员的劳动创造出来的,不是由社员的土地所有权创造出来的,因此,土地报酬必须低于农业劳动报酬,以便鼓励全体社员积极地参加合作社的劳动。”[12]这一土地产权制度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忽视了土地自身具有的财产价值,也为后来的高级社“取消土地分红”埋下隐患;(3)由于执政集团认为农民既看不清历史的趋势,也看不清楚自己的根本利益,因此需要引导甚至强迫他们参加初级社,山西省委领导引用恩格斯的理论来证明初级社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就证明了这一点;[13](4)这种不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而改变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行使主体的土地产权制度,被定位为“半社会主义性质”,被认为是在向完全的社会主义过渡的中间阶段。

  二、高级社:按份共有的集体土地所有

  1951年的《中共中央关于农业生产互助合作的决议(草案)》不但肯定了山西等地农业生产合作社的试验,而且还明确指出:

  农业生产合作社虽然是互助运动在现在出现的高级形式,但是比起完全的社会主义的集体农庄(即是更高级的农业生产合作社),这还是较低级的形式,因此,它还只是走向社会主义农业的过渡的形式。

  于是,从1951年开始,中国农村事实上已经在进行新民主主义向社会主义的过渡,土地农民所有制也逐步发生着变化。1953年6月,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提出了著名的“过渡时期总路线”设想,依据该路线的设想,中国“要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逐步实现国家的社会主义工业化,并逐步实现国家对农业、对手工业和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这个“相当长的时期”被当时的领导人设想为“需要10到15年的时间或更多一些时间”。[14]同年12月,中共中央将“农民这种在生产上逐步联合起来的具体道路”明确总结为:

  就是经过简单的共同劳动的临时互助组和在共同劳动的基础上实行某些分工分业而有某些少量公共财产的常年互助组,到实行土地入股、统一经营而有较多公共财产的农业生产合作社,到实行完全的社会主义的集体农民公有制的更高级的农业生产合作社(也就是集体农庄)。这种由具有社会主义萌芽、到具有更多社会主义因素、到完全的社会主义的合作化的发展道路,就是我们党所指出的对农业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改造的道路。[15]

  到1956年6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正式通过了《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使农业的生产合作成为一项正式的法律制度。就土地产权问题而言,该章程做了如下规定:

  ①农业生产合作社按照社会主义的原则,把社员私有的主要生产资料,即私有的土地和耕畜、大型农具,取消土地报酬,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取酬”,不分男女老少,同工同酬;②社员私有的生活资料和零星的树木、家禽、家畜、小农具、经营家庭副业所需要的工具,仍属社员私有,都不入社;③从事城市的职业、全家居住在城市的人,或者家居乡村、劳动力外出、家中无人参加劳动的人,属于他私有的在农村中的土地,可以交给合作社使用。如果本主移居乡村,或者外出的劳动力回到乡村,从事农业生产,合作社应该吸收他入社。如果他不愿意入社,合作社应该把原有的土地或者同等数量和质量的土地给他;④要求退社的社员一般地要到生产年度完结以后才能退社。社员退社的时候,可以带走他入社的土地或者同等数量和质量的土地,可以抽回他所交纳的股份基金和他的投资。[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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